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511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
       陳世源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所列之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起訴之被告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
死亡(原告係於94年4月14日提起本訴,被告則係於94年3月
9日死亡),有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乙
紙在卷可稽。原告所起訴之被告乙○○既於起訴前已死亡,
不具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復無從命原告補正,從而,原告之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黃桂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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