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龍自民國102年起,已多次前往各宮廟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或神像身上之金牌。嗣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54分許,又頭戴貼有白色貼紙之安全帽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慈鳳宮就近勘查行竊地點,並於同年8月5日凌晨1時25分至2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頭戴同貼有白色貼紙之安全帽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 許石鑑 所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靈仙宮,先移動現場架設之監視器鏡頭後,再以不詳方式破壞靈仙宮內擺放之功德箱之鎖扣,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錫龍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觀諸靈仙宮內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見偵字卷第50-51頁),雖於案發時間錄得行竊者破壞靈仙宮內窗戶入內之畫面,但因光線昏暗並未錄得行竊者之面貌及身上穿著之特徵。另觀前往靈仙宮路途中之後庄九路倉庫外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見偵字卷第52-54頁),雖有錄得行竊者騎乘機車前往靈仙宮之畫面,但因行竊者頭戴安全帽及佩戴口罩,加上燈光照明不足,亦未能錄得行竊者之臉部特徵或騎乘機車之車牌。此外,告訴人許石鑑於偵訊時亦陳稱:我報警後與警察一起看監視器,有一個人約在一點半先把監視器撥開,約3點半左右又進來,當天只有這個人接近功德箱,但我看不清對方的臉等語(見偵字卷第175頁),足見從現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判斷行竊者應是身材適中之成年男子,尚無從認定該行竊者即為被告。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於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54分許,頭戴貼有白色貼紙之安全帽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慈鳳宮,而上開案發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行竊者之衣著及頭戴之安全帽與被告在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54分許之衣著及穿戴之安全帽均相符,足見被告即為本案竊取靈仙宮內功德箱現金之人,並以慈鳳宮及桃園市新屋區後庄活動中心外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為其依據(見偵字卷第61-67頁);然觀以上開案發期間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因天色昏暗光線不足,實則連行竊者穿著上衣及長褲之顏色都難以確定,如何判斷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54分許之穿著與行竊者行竊時之穿著相符?另被告於110年7月30日騎乘機車時頭戴之安全帽,左後腦杓及後腦勺位置貼有一大一小之白色貼紙乙節,雖與上開案發期間之監視器錄影截圖中,行竊者頭戴之安全帽左後腦杓及後腦勺位置貼有一大一小之白色貼紙相符,然在安全帽上貼貼紙,於我國機車駕駛人間並非罕見,被告以大小兩張白色貼紙拼貼於安全帽,亦不具備高度之個人特色,無法排除僅係與行竊者穿戴之安全帽偶然具相同特徵之可能,亦不能以上開情事認定本案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三)另被告於102年間起,雖涉有多起至宮廟竊取功德箱內現金或神像金牌之竊盜案件,然對宮廟內存放之現金或神像金牌行竊,在我國並非罕事,亦非被告個人獨特之竊盜類型,是倘以被告過往之前案推論本案行竊者即為被告,不僅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亦可能無端造成冤抑,自不可取,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