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
林輝榮 律師 張梅音 律師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葉張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萬肆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其中新台幣肆仟貳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利息部分請求(減縮後之聲明詳如後述上訴聲明第二項所載),經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訂立聘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其公司總經理,聘任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三年,且明定須有符合契約約定之情形發生時,被上訴人始有權終止系爭合約。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上訴人未達成八十八年度之年度預算目標,及執行職務有重大違反公司規章為由,而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惟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總保費收入已逾八十八年度預算目標總保費收入,且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司規章之行為,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為不合法。惟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上訴人之辦公室查封,禁止上訴人入內辦公,致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合約,此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績效獎金合計一千三百萬元。又倘認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合約,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爰以上訴人所得受領之薪資及績效獎金合計一千三百萬元為請求賠償之總額等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三百萬元,暨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九十年二月二日,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達成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之年度預算目標,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本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其聘任職務並終止契約。又上訴人有下列違反法令、公司章程、委任契約之行為:⑴辦理台北市教師會、郵務工會及中華電信產業工會之保險案件,違背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⑵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同意即貿然開辦國民黨黨員保險,⑶未經董事會之同意違法任用經理人,⑷違法指派訴外人 蔡隆村 擔任輔助行銷小組及行銷推廣小組召集人,並指派訴外人 陳慧君 擔任輔助行銷小組之執行祕書,紊亂公司組織體制,且容許蔡隆村擔任總經理、蔡隆村之妻 林秀貞 擔任董事長之寶祥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上訴人保險業務,有利益輸送之行為,⑸支用超限交際費並挪用未超限交際費於私人花費,違反委任契約等,被上訴人亦得據以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召開第三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經與會董事一致通過解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為合法,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之委任關係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給付八十九年一月起之薪資及績效獎金,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生支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其公司總經理,聘任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三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八至十七頁),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召開第三屆第三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解聘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案之事實,並提出該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㈤第八二、八三頁),而被上訴人即於當日以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任內,未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達成八十八年度之年度預算目標(首年度首次保費收入差異為負百分之五十九),且任內執行職務有重大違反公司規章之處(包括但不限於未經董事會通過即逕行開辦黨員保險業務)為由,通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並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董字第00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十八頁),亦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其有被上訴人所指上開據以終止契約之行為,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合約是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合法終止?茲就此析述如下:
㈠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聘任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三年
,倘乙方(即上訴人)於聘任期間執行其職務之情形未能達成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訂之年度預算目標者,甲方有權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其聘任職務並終止本合約,所謂年度預算目標係指由乙方提出經甲方董事會通過之年度預算目標」(見原審卷㈠第八頁)。
㈡依被上訴人董事會通過之八十八年度營業計劃,該年度總保費收入預算目標為二
十三億三千八百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營業計劃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二一頁);而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業績月報表所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總保費收入為二十四億五千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其中躉繳保費為四億三千二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十八萬元,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為真正之上開業績月報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二三頁),均堪信為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上開躉繳保費收入應列入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總保費收入預算目標;
被上訴人則辯稱躉繳型保險商品不在八十八年度營業計劃內,該項收入不得列入預算目標等語。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董事會通過之八十八年度營業計劃,有關保費收入結構為個人險保費
收入(含個人險首年度保費收入、個人險續年度保費收入)及團體險保費收入,其繳費方式分為年繳、半年繳、季繳、月繳等方式,並不包括躉繳型保險商品之躉繳保費在內(參見原審卷㈤第八五、八八頁)。而上訴人亦自認其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度營運計劃書中,並不包括躉繳型保險商品之事實(見原審卷㈢第三八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躉繳型保險商品並未列入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業計劃之事實,堪予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度營運計劃書,僅係預定八十八年度所預定開
發、推出之商品,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所推出之保險商品,應不限於該營運計劃書所載八種商品,其後陸續開發之其他保險商品,乃屬總經理職權範圍之業務行為,無須再經董事會通過,而被上訴人既獲得財政部核准經營躉繳型保險契約,上訴人自得販售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所召開第二屆第十次董事會決議,除通過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營業計劃報告外,並特別註明:「若有重大修正事項,授權常務董事會決定之並提下次董事會追認」,此有該會議記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㈥第一二0、一二一頁),而躉繳型保險商品之繳費方式與一般保險商品迥異,上訴人原訂營業計劃既未包括躉繳型保險商品,其後欲將此類商品推出銷售,自屬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計劃重大修正事項,則依上開董事會決議,自須先提請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復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追認,始得列入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預算目標,顯非屬上訴人職權範圍所得自行決定事項。
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年報及議事手冊均未揭露上訴人銷
售躉繳型保險商品,致造成被上訴人財務上重大不利影響之事,且未將躉繳型保險商品之保費收入予以剔除,更於該股東常會年報記載:「...總保費收入為2,451,738千元,成長率為29.05%...」,「...收入增加主要原因係因本期下半年度躉繳保費收入大幅增加及可運用資金增加投資於獲利較穩定之債券、定存等,致利息收入較上期大幅增加...」(見原審卷㈢第一三三頁),顯見上訴人販售躉繳型保險商品並未對被上訴人財務造成重大不利影響,且應列入八十八年度預算目標等語,並提出上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年報及議事手冊為證(見原審卷㈢第一二一至一五五頁)。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八十八年度年報「致股東報告書」中已明確記載:「...總保費收入為2,451,738千元(包括非預算內之躉繳件432,682千元),成長率為29.05%...」(見原審卷㈦第十九頁),並於上開議事手冊中就保費收入部分明確區分一般件與躉繳件,並註明就躉繳件之預算為零(見原審卷㈦第四三頁),顯見被上訴人雖依實際保費收入製作八十八年度相關報表,但並未因此即承認就躉繳型保險商品之銷售業務已列入該年度之營業計劃。
⑷上訴人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之第三屆第二次董事
會決議,已知悉並同意上訴人銷售躉繳型保險商品等語,並提出上開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㈠一0五、一0六頁)。惟依該會議記錄所載,針對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一至八月份營業報告及下半年度營運具體改善計劃固決議:「⒈准予備查。⒉針對ETJ/ETK每月銷售狀況、保險給付、解約金額以及投資報酬率等相關資料,應按月向中加雙方股東報告」,然觀諸此決議內容,並未變更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營業計劃及預算目標,是上訴人尚不得據以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所銷售之所有躉繳型保險商品均已得被上訴人同意並列入八十八年度營業計劃。
⑸依上所述,躉繳型保險商品既未列入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營業計劃,則此部
分之保費收入自不得列入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預算目標。而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總保費收入二十四億五千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扣除躉繳保費四億三千二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十八萬元後,其總保費收入為二十億一千九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未達被上訴人該年度總保費收入預算目標二十三億三千八百萬元,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既明定被上訴人得終止合約之事由,茲因上訴人具有約定
終止事由,被上訴人乃據以終止系爭合約,此乃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又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總經理,月薪高達五十萬元,自係期許上訴人能在遵循法令規章之前提下,為被上訴人創造營業績效,以獲得最高利潤,然上訴人既未能達成被上訴人預定之營業目標,被上訴人基於商業經營之考量,依系爭合約約定終止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其行使權利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之情事,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至於上訴人固因被上訴人終止合約,致無法受領契約終止後之薪資及績效獎金,而受有損害,惟此乃契約終止之當然結果,上訴人尚難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行為係屬權利濫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⑴辦理台北市教師會、郵務工會及中華電信產業工會
之保險案件,違背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⑵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同意即貿然開辦國民黨黨員保險,⑶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未經董事會之同意違法任用經理人,⑷違法指派訴外人蔡隆村擔任輔助行銷小組及行銷推廣小組召集人,並指派訴外人陳慧君擔任輔助行銷小組之執行祕書,紊亂公司組織體制,且容許蔡隆村擔任總經理、蔡隆村之妻林秀貞擔任董事長之寶祥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上訴人保險業務,有利益輸送之行為,⑸支用超限交際費並挪用未超限交際費於私人花費,違反委任契約等情事,亦得據以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查被上訴人既得以上訴人未依合約約定達成八十八年度之年度預算目標為由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是否尚得依上開事由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就系爭合約已經合法終止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就兩造對於此部分終止事由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部分:㈠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之薪資部分:
⑴系爭合約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終止,已於前述,而被上訴人自認其就上訴人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之薪資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加上伙食費七百八十元,扣除上訴人於此期間之所得稅三萬四千四百十元、勞健保費二百三十七元、團保四百元及誠實保費七十三元後,尚有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未付之事實(見原審卷㈤第一八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就此部分之薪資債務與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交際費相抵銷
,並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遠文字第八九0二三號律師函及簽收記錄為證(見原審卷㈤第三四至三六頁)。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返還交際費之義務(詳如後述),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債務主張抵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每月十日給付薪資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㈡第三一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後之薪資:
系爭合爭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合法終止,已於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後之薪資,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於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
九年一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請求給付績效獎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之績效獎金並未另行約定,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三個月月薪之績效獎金等語,惟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就此已另有約定,而上訴人不符請領獎金之標準等語。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除前條每月薪資外,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
乙方(即上訴人)聘任期間給付獎金予乙方。獎金計算如下:民國八十七年度為乙方參個月月薪。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則依甲方與乙方雙方另行約定之獎金報酬制度計算獎金,倘未約定,則甲方同意每年給付乙方相當參個月月薪之績效獎金,惟乙方了解甲方希望將乙方之績效獎金與適當的獎金制度結合。獎金支付時期由甲方訂之」(見原審卷㈠第八、九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績效獎金計算應依據該公司董事會通過之「一九九九年幸
福人壽總經理之獎勵薪資制度」,惟上訴人主張該獎勵薪資制度非系爭合約之一部分,並無拘束上訴人效力等語。查上開獎勵薪資制度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召開常務董事會所通過,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被上訴人第三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並以董事身分出席該董事會會議,此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九九、一0一頁),則上訴人既參與該次會議,就此部分之討論及決議復未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上訴人就該獎勵薪資制度內容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是上訴人就其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之績效獎金自應依該獎勵薪資制度所定而為請求。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獎勵薪資制度所定,上訴人之績效獎金評分辦法共分三級(
即分為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及三百萬元三級)、四項(即分為淨損、準備金\保費比例、營業收入、領導能力四項),並提出上開獎勵薪資制度為證(見原審卷㈤第一四八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中準備金\保費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五、營業收入為二十三億七千八百一十八萬七千元(包括保費收入二十億一千九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投資收益、再保費收入、再保佣金收入再保攤回理賠及其他收入),領導能力為零分,並未達到該獎勵薪資制度標準之事實,亦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預計損益表為證(見原審卷㈤第八九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八十八年度之績效未達上開獎金標準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度之績效獎金一百五十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系爭合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業已終止,已於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度之績效獎金一百五十萬元,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主張倘認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
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能達成所定年度預算目標為由,而依系爭合約約定終止
契約,已於前述,是此終止契約之事由應可歸責於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時期有何不利於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就此部分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違反系爭合約之保密約定,對媒體記者透露被上訴人內部之營運財務狀況等資料,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之違約金。又上訴人持續透過媒體發表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言論,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支出超過限額之交際費用六十五萬一千五百零二元,扣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份在職十三日之薪資淨額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份之交際費六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上訴人尚應返還超支之交際費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又因上訴人不願自行搬運留置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總公司總經理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內私人物品,被上訴人乃雇工打包,支出四千二百元,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費用本息。此外,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迄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將置系爭辦公室內之私人物品取回,於此期間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辦公室之占有,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判命: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七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及其中五百萬元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其中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四千二百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頭版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之道歉啟事,各報刊登道歉啟事之面積不得小於原判決附表三所列面積等語。原審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五千零八十七元,及其中五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其中四千二百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一百零四萬零八百八十七元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頭版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之道歉啟事,各報刊登道歉啟事之面積不得小於原判決附表三所列面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工商時報上之報導,均係針對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契約之行為所為之報導與評論,其內容並無涉及任何被上訴人之秘密,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報導所述為上訴人所洩漏或陳述。至於商業週刊所報導之內容均非合於系爭合約所定之保密範圍,且保險公司之總保費收入、營運業務狀況均屬公開揭露資料,並無秘密性可言,此外,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為任何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言論,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五百萬元違約金並登報道歎,實屬無稽。又兩造並未約定交際費之數額,被上訴人不得執其自行製作之報表所列金額拘束上訴人,何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聘期間,對於上訴人支用交際之情形從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顯見上訴人使用交際費並無不當。又被上訴人自行委託他人打包上訴人物品,該委託行為未經上訴人同意,打包行為非有利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費用。至於系爭辦公室之使用,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將上訴人之物品留置於系爭辦公室,而不使用該辦公室,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請求五百萬元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所定之保密義務,致受有商譽上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㈠乙方(即上訴人)於聘任期間內所取得或知悉甲方
(即被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之任何軟體、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下列資訊:保費費率及結構、投資獲益、營業額、行銷計畫、人員訓練、公司營運、保險商品、財務狀況、客戶資料或員工資料等),及\或甲方保戶之任何個人資料,除非經甲方之事先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任何方式洩露予任何第三人或非經授權之甲方員工等,亦不得利用該等軟體、機密資訊、營業秘密及\或保戶之個人資料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任何第三人。㈡本條之保密義務規定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仍繼續有效」;第十二條約定:「乙方認知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第五、第六、第七條之情形時,甲方將遭受難以彌補之鉅大損失。乙方因此同意,乙方如有違反上開合約條款之情形時,甲方除依法得向乙方主張之請求權外,乙方並應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違約金予甲方」,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一頁)。
㈡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工商時報第九版記載:「...由於業績在去年第四季有
明顯轉機,甲○○不認為績效欠佳,這一點和董事會的認知不同。對於董事會指出,去年的實質結算比例只達到四二%,甲○○不以為然,並表示應該是一0五%,這是超額達成,怎能說業績不好...」(見原審卷㈤第二五頁);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工商時報第九版刊載:「...甲○○在控訴文中指稱,董事會通過的八十八年的預算目標,總保費收入為新臺幣二十三億三千八百萬元,依幸福人壽製作業績報表,八十八年總保費收入為新臺幣二十四億五千餘萬元,已超越預算目標,並無違背上述合約之情節...」(見原審卷㈤第二六頁);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工商時報第九版記載「...甲○○表示,今年元月十三日,幸福人壽以甲○○執行業務的業績,未達成預算目標為理由,將合約任期尚未屆滿的總經理職位予以解聘,不但未支付元月份之薪資五十萬元,八十八年的績效獎金一百五十萬元,亦未支付...」(見原審卷㈤第二七頁);商業週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甲○○在黨營的幸福人壽找不到幸福」為題之報導中刊載:「...如果從經營成績來看,在幾項關鍵項目上,甲○○確實繳出一份不算太差的經營成績單,包括去年幸福人壽總保費收入為新臺幣二十四億五千多萬元,較前年成長二九%,新契約保費收入八億二千萬元,也較前年成長二○%,另外,全年稅前虧損六億元,較前年虧損八億來的低。他(即上訴人)強調,過去幸福人壽設計的保險商品幾乎是『賣一件、賠一件』,公司無法長期負荷;另外,一般保險公司經營普遍都是一百元收入,支出一百四十元為合理水準,但過去幸福人壽的經營成本卻是一百元收入、支出一百八十元。他來之後降低各項費用,光是去年就替公司節省三億元支出,每一百元的支出降到一百六十八元,『如果沒有節省這三億元,恐怕公司支出還要更高!』他說..」(見原審卷㈤第
二八、二九頁),觀諸上開報導,已提及被上訴人保費收入、營運目標、財務狀況、營業狀況及被上訴人個人薪資、績效獎金等事項,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所定保密義務。
㈢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工商時報之報導內容非上訴人所洩漏或陳述,而商業週刊所報
導之內容均屬公開揭露資料,並無秘密性可言等語。惟查,依上開報導所載,其資料來源或基於上訴人之「控訴狀」,或引述上訴人之指述,或基於上訴人之專訪,是上訴人否認上開資料為其所洩漏或陳述云云,顯不足採。又依上訴人所引台北市人壽保險同業公會製作之人壽保險業務統計年報,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始公布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營運資料,尚未包括八十八年度之資料,亦不包括各該公司總經理之薪資及績效獎金等員工個人資料(見原審卷㈤第一九八至二二一頁)。又被上訴人固須將其營業資料送財政部、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且於每年五、六月召開股東常會時,將前一年度之營運資料以公開說明書之方式公布,並經由股東常會依公司法之規定承認後,再向主管機關申報,惟就公司營業額、營運狀況及財務收支情形等有關公司營業資料,於被上訴人同意對外公布之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仍負有保密義務,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對外揭露上開資料,自係違反系爭合約所定保密義務。
㈣上訴人又主張依財政部證券期貨交易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規定,被上訴人為公
開發行公司,應定期將其每月營收資料於次月十日前公告並申報,並刊載於證期會公開資訊觀測站,是工商時報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所載被上訴人之營業資料,均屬被上訴人應公開揭露之資訊,非屬營業秘密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簽證查詢單、證期會公布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五、六月保費收入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五、一六六頁)。惟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台財證㈠字第00946號函修正「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或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雖規定金融保險事業應公告或申報每月營業額,惟亦明定股票未上市或未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得暫免辦理(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一九七頁)。嗣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台證(九一)上字第0一五七四三號函公告「公開發行公司網路申報公開資訊應注意事項」,並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實施,該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二項明定:「前二款(即股票上市上櫃公司;興櫃股票公司)以外之公開發行公司應申報之定期、不定期公開資訊及應申報之重大訊息事項,依公開發行公司應申報項目表辦理」(見本院卷㈠第一
九八、二00頁)。查被上訴人屬未上市上櫃之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始負有公開每月營業額等相關資訊之義務,是上訴人於上開報導時間(即八十九年一、二月間)依系爭合約所負之保密義務並不因嗣後法令修正而得以免除,從而,上訴人據以主張上開報載資料均屬應公開資訊,不具秘密性質云云,並不足採。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定有
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法院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兩造就上訴人違反契約所定保密義務之賠償金額既約定為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洵屬有據。倘上訴人主張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約定金額如何過高之具體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非由被上訴人主張並舉證其實際所受損害合於該約定違約金額之事實。原審就被上訴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依職權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係因不滿終止合約之事而為上開言論等情狀,予以酌減為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駁回之違約金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迄未主張並舉證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事,是其徒以被上訴人始終未曾舉證說明其因上揭營業資料之公開受有何損害一節,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尚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對外發表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言論,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並非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是法人之名譽權受侵害時,亦同受此規定之保護。另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六項約定:「雙方同意不論因何因素,致本合約終止,皆不得對外發表對他方不利之言論」(見原審卷㈠第八頁)。
㈡依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工商時報登載:「...該董事會解聘甲○○的理由及解
聘的方式,當事人甲○○並不認同,指稱整頓一家壽險公司,必須承受業績暫時衰退的問題,而幸福人壽董事會以業績未能達成預算目標,作為解聘的理由,甲○○認為這是整人的藉口...」(見原審卷㈤第三一頁),則依此報載,上訴人顯已逾越合理防禦自己權利之範疇,而對外發表足以使人對被上訴人為負面評價之言論,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對外發表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言詞,洵屬有據。
㈢查上訴人依上開合約約定,不論兩造終止合約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對外發表不利
於被上訴人之言論,而上訴人竟對上開媒體指摘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係整人之藉口云云,縱非故意,亦係因過失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頭版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之道歉啟事,各報刊登道歉啟事之面積不得小於原判決附表三所列面積,以回復其名譽,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超限交際費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部分:㈠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乙方除得享有依前項乙方得適用之甲方公布之
福利外,甲方並應提供下列福利予乙方:公司車、交際費、旅行等級-頭等艙,相當之高爾夫球之球場會員...」(見原審卷㈠第十頁),則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上訴人交際費之義務,至於交際費之支用額度則未予明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每月應提供上訴人十二萬元交際費,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
月至十二月共支出交際費二百零九萬一千五百零二元之事實,並提出八十八年交際費表為證(見原審卷㈤第三二頁)。惟查,上開交際費表係被上訴人內部所製作之報表,並未成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同意每月支用之交際費以十二萬元為限,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所負提供上訴人交際費義務以每月十二萬元為限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就上開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實際支用交際費數額超過一百四十四萬元部分應予返還,即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分別於:⑴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五月三日、八月二
十四日購入高級酒類十九萬七千元,⑵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購入疑似高爾夫球具五萬九千九百元,⑶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購入疑似高級手錶五萬二千四百元,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三日分批購入高級酒類達二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合計五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均屬與業務無關之私人花費之事實,並提出交際費明細、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㈤第二二二至二四二頁),為上訴人否認上開支出係其私人花費之事實。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交際費明細及統一發票,尚無法據以推認上開各項費用支出係屬上訴人之私人花費,而與其業務無關,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上訴人如就上訴人所支用之交際費有所質疑,照理應於上訴人申請核銷時即予剔除或保留,然被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迄至本件訴訟始予爭執並請求返還,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正。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超限交際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請求金額與其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薪資淨額相抵銷,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請求打包費四千二百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支出打包費用四千二百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㈤第四四頁),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委託第三人打包,非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負擔此部分費用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終止系爭合約後,即於同年月十八日以遠文字
第八九0二三號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禁止其進入系爭辦公室,並訂於同年月二十日中午十一時在系爭辦公室辦理移交。上訴人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以禎律字第00九號律師函表示在被上訴人合法且合理解決雙方歧見前,上訴人絕不會擅離總經理職務。被上訴人乃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遠文字第八九0三四號律師函,請求上訴人至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前,將置於系爭辦公室之私人物品取回或搬遷他處,逾期將視同廢棄物清理。嗣因上訴人未取回其私人物品,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於管區警員 陳易利 及葉張基律師見證下,將上訴人留置於系爭辦公室之部分私人物品委託訴外人康福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予以打包,並將打包之物品及骨董等易碎品留置於系爭辦公室。而上訴人於當日復以禎律字第0一一號律師函表示其所留置之任何物品,請被上訴人切勿擅為處理,若有遺失或毀損,當依法求償。被上訴人乃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遠文字第八九0三六號律師函,請上訴人於函到後立即將其所留置於系爭公室之私人物品取回或搬遷他處,並支付上開打包費用四千二百元(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律師函、簽收紀錄、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㈤第三四至四四頁),均堪信為真正。
㈢系爭合約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合法終止,已於前述,則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
,本負有將系爭辦公室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將上訴人留置於系爭辦公室之物品予以打包,既可避免該等物品之毀損或滅失,亦有利於上訴人日後之搬遷,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雖未受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然應可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且不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被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打包費用亦屬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並給付自支付時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之法定利息。
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無權占有系爭辦公室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即拒不遷讓返還系爭辦公室,迄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將置於系爭辦公室之私人物品遷移他處,而返還系爭辦公室之占有,故上訴人應賠償其無權占有系爭辦公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將打包後之上訴人物品置於系爭辦公室,非屬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致上訴人之律師函中記載:「...請甲○○先
生即日起即不得再進入本公司佔用辦公處所...」(見原審卷㈤第三五頁),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予上訴人:「...本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一時在總公司七樓總經理辦公室辦理總經理移交手續,甲○○先生雖出席但仍執意不肯辦理職務移交,本公司已下令禁止甲○○先生未經允許擅自進入本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另查甲○○先生尚有若干私人物品放置於本公司辦公處所,亦請甲○○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中午十二時前親自或派人至本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取回私人物品或搬遷他處,逾期將視同廢棄物清理...」(見原審卷㈠第五0、五一頁),足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排除上訴人就系爭辦公室之占有。此外,被上訴人亦自認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會同管區警員及律師進入系爭辦公室,並僱工將上訴人留置於系爭辦公室之部分私人物品予以打包之事實,益證被上訴人至遲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起即已回復其對系爭辦公室之占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迄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取回其私人物品之日止,仍占有使用系爭辦公室,即有未合。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為恐毀損上訴人所留置之物品,及因部分物品無法打包,且某些
書櫃遭上訴人鎖住,因而決定仍將打包之上訴人物品留置系爭辦公室,致系爭辦公室全部無法使用,故系爭辦公室仍屬上訴人占用等語。惟查,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會同管區警員及律師進入系爭辦公室清理上訴人留置該處之物品,則被上訴人於該辦公室內所設置之書櫃縱有上鎖情事,被上訴人尚非不得於管區警員及律師之見證下予以開啟,並將其內物品予以打包或為適當處置。又被上訴人縱為避免毀損上訴人所留置之物品,衡情亦得另覓適當處所予以保管,而無留置於系爭辦公室內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既已禁止上訴人使用系爭辦公室,復自行決定將上訴人之物品留置於系爭辦公室,其主張系爭辦公室仍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間,依系爭辦公室面積比例計算之租金損害,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本息、打包費四千二百元本息,及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登報道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四萬八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權占用系爭辦公室之損害部分),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查原判決就反訴部分已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是本院就此部分無再為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另原判決就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漏未裁判,爰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