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範圍內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關於上訴人之傷勢部分:查上訴人現為肢體障礙,終日須臥病在床,賴人照顧,
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憑,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因遭逢被上訴人的車禍傷害導致左側脛腓骨骨折,嗣後發生四肢機能殘障且終日臥病在床,然原審判決謂:「本件原告於交通事故脛腓骨骨折受傷住院,出院數月後,雖發生四肢機能殘障且終日臥病在床之情況,亦不能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出院,惟其左側脛腓骨骨折經手術後並打入鋼釘,於上訴人出院時尚未治癒,係屬無所爭議之事。然原審判決竟謂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跌倒受傷而住院,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惟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謂:「根據家醫科診斷記載與本院推斷,陳先生應是因再度跌倒導致頸椎脊髓傷害,以致四肢無力;其四肢僵硬並非直接由二月之車禍造成,惟是否因腿傷而致跌倒,則不得而知」等語,故上訴人再度跌倒與本件交通事故並非無因果關係,參以年已七十歲之人若發生骨折,傷口不可能於二個月內即癒合,且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尚未取出鋼釘,故上訴人再度跌倒與本件交通事故係有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之左下肢因本件交通事故一直未痊癒,現已成肢體殘障,故上訴人之左下肢已不能行走而無法從事農務與本件交通事故的傷害,係有因果關係。
㈡關於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鑑定意見部分:
⒈按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之庭期,指示上訴人至醫院針對本件車禍所遭受的
傷害,再照攝X光片及請醫師出具診斷書,嗣上訴人將辦理結果彙報於原審,該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之診斷書謂:「左脛、腓骨骨折、左下肢萎縮、目前無法走路、左膕部攣縮、肢體機能顯著障礙。患者于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因車禍致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接受多次手術,其肢體機能障礙與車禍傷害有相關聯性,需長期安養、專人照顧」。故上訴人之左下肢無法治癒導致喪失勞動能力,與本件交通事故難認無因果關係。
⒉復依上訴人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其治療經過謂:
「患者因左側脛腓骨骨折慢性傷口於本院門診治療,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因車禍致左側脛腓骨骨折,經內固定手術及門診追蹤。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家醫科門診,因四肢僵硬及麻木感,轉精神科,經檢查有以上之診斷,目前臥床中」。而其住院診療期間係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門診治療期間係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六月九日,是上訴人於手術後仍須持續回門診治療,左下肢顯未痊癒;又依據九十年十月八日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的診斷書傷病項目說明亦記載上訴人因車禍所致左側脛腓骨骨折刻正持續治療中。於這段治療追蹤期間,上訴人因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車禍之傷勢導致左下肢殘廢,故上訴人之左下肢已無法行走,與本件交通事故係有因果關係。
⒊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謂:「病患乙○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車禍導致
左側脛腓骨骨折,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治療後,傷口發生感染不能癒合,故於同年三月與四月住入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接受清創手術。從病史發生車禍至同年四月十八日,其就診紀錄中並無四肢僵便、麻木感或重度肢體障礙等描述;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急診病歷之記載,陳先生因全身無力以致跌倒撞到頭部,之後即產生四肢無力肢體殘障的症狀,並因此而長期接受家醫科治療;根據家醫科診斷記載與本院推斷,陳先生應是因再度跌倒導致頸椎脊髓傷害,以致四肢無力;其四肢僵硬並非直接由二月之車禍造成,惟是否因腿傷而致跌倒,則不得而知」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二○八九一六號函在卷可參。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僅謂上訴人之四肢僵硬症狀並非直接由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惟並未稱上訴人之四肢僵硬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謂:「根據家醫科診斷記載與本院推斷,陳先生應是因再度跌倒導致頸椎脊髓傷害,以致四肢無力;其四肢僵硬並非直接由二月之車禍造成,惟是否因腿傷而致跌倒,則不得而知」,然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手術後,因打入鋼釘須靠柺杖行走,此係不爭之事實,如上訴人非因腿傷而跌倒,試問上訴人又會因何原因而跌倒?且觀臺大醫院之前揭推斷論述:「陳先生應是因再度跌倒導致頸椎脊髓傷害」等語,存在邏輯推論矛盾與事實不符合之處,理由如下:
⑴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診,主訴全身無
力,跌倒致左眉處擦傷,經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頭部並無新損傷產生,亦無頸椎脊髓傷害之診斷。
⑵臺大醫院之鑑定推斷提及「乙○先生應是因再度跌倒導致頸椎脊髓傷害」,
完全與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之病歷表記載不符合,誤解病歷表內容之意涵。
⑶上訴人從未在臺大醫院門診或就醫,因此也不存在臺大醫師與病患當面診斷
之病歷紀錄。臺灣地區醫學科技先進、醫療儀器新穎,上訴人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以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頭部,根本就沒有頸椎脊髓傷害之情形,臺大醫院無醫療科學儀器的檢驗報告做為立論基礎,強行以抽象的心證推斷將「莫須有的頸椎脊髓傷害」枷鎖在上訴人身上,毫無公理可言。
綜上所論,上訴人絕無頸椎脊髓傷害之症狀,上訴人之所以跌倒係因腿傷而致,故上訴人之左下肢無法行走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⒋關於陳舊性腦外傷及 洪宗鄰 醫院之就醫紀錄部分:按原審判決謂:衡之原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至耄耋之年,自八十年間車禍腦出血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受傷左脛部骨折後,即反覆多次就診療養,復有糖尿病纏身,單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迄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在洪宗鄰就診之紀錄觀之,即接連多次因腳傷及身體不適就醫診治,再參合上開長庚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所載原告病歷資料之多次就醫紀錄,足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屬老邁,身體衰弱,多次就醫未曾間斷,應認已至無勞動能力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陳舊性腦外傷原發生於000年間(非八十年間),已經於十幾年前
康復並且行動能力正常,原審毋需費心撻伐於往事重提,且上訴人在這十幾年期間仍有持續從事農務耕作之事實。
⑵又八十九年五月之骨折,續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之治療已於同年九月間痊癒。
⑶洪宗鄰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謂:「患者(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
日至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十二月七月、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月十八日期間之門診,多係因小外傷應診,在本醫院門診傷口處置及消炎藥物投予,該員肢體行動能力未有異常發現」,又謂:「患者之糖尿病僅為輕微症狀」,上訴人曾多次至洪宗鄰醫院門診多係因小外傷應診,也非重大病症身體不適而就醫,原審判決理由與洪宗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不符合。
⑷綜合上開事實,是原審誤認上訴人身體衰弱而至無勞動能力,故原審判決顯與論理法則有違。
㈢原審判決依據警員 許寶華 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車禍發生之事,被害人曾騎腳踏
車到派出所查看機車二、三次等情」,遽以否定上訴人之左下肢肢體障礙與本件車禍傷害有因果關係;惟查,原審判決認定有所不當,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因被上訴人駕車之過失而受傷,上訴人於遭被上
訴人撞傷後動手術前的左脛、腓骨骨折傷勢,依X光片圖示可知受傷部位所在,合先敘明。
⒉原審係依受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許寶華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車禍發生之後,被害
人曾騎腳踏車到派出所查看機車二、三次等情,遽以認定上訴人之左下肢肢體顯著障礙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由於證人許寶華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本院刑事庭之證詞中漏未陳述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甲○○、乙○車禍案報告書」中所稱「上訴人曾經以拐枝支撐到派出所看其機車」之情事,致原審誤認上訴人之左下肢並無大礙,進而認定上訴人之左下肢並無法治癒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又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已明載,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遭被上訴人之汽車撞傷,然上訴人在發生車禍前並無肢體障礙,也無需以拐杖支撐走路,係因遭被上訴人撞傷後才需以拐扙支撐走路,再參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之X光片圖示顯示上訴人之左下肢仍然是打上鋼釘並未治癒。故原審判決未詳查事證,即受前述的證人偏頗之詞,又未參照上訴人受傷之X光片圖示,逕自認上訴人左下肢肢體障礙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其判決實有違誤。
⒊依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上訴人之左下肢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傷口尚未癒合,
則警員許寶華證稱上訴人已能騎乘腳踏車至市區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故原審判決依警員許寶華之證言而認上訴人之左下肢喪失勞動能力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其判決顯有違誤之處。
㈣關於相當因果關係部分:查上訴人之左下肢骨折係因被上訴人撞傷所致,故自九
十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前,上訴人之傷勢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為原審判決所是認,然原審判決認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後上訴人之傷勢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惟查:
⒈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診,主訴全身無力,
跌倒致左眉處擦傷,經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頭部並無新損傷產生,亦無頸椎脊髓傷害之診斷,原審係依臺大醫院之鑑定提及「乙○先生應是因再度跌倒導致頸椎脊髓傷害」等與事實不符合的推斷,而誤認上訴人是因頸椎脊髓傷害始再行住院。
⒉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已出具診斷書謂:「上訴人之左下肢萎縮、目前無法走路、
肢體機能顯著障礙,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因車禍致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接受多次手術,其肢體機能障礙與車禍傷害有相關聯性」。故上訴人之左下肢無法治癒致喪失勞動能力,與本件交通事故難認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發生車禍,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因腿傷跌倒而送院
治療,此期間上訴人之腿傷因打入鋼釘而未痊癒至為顯然,而上訴人於四月十八日再度住院後,左下肢已成肢體障礙而無法治癒,故上訴人之左下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車禍後,在四個月內即成殘廢而無法行走(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前),是上訴人之左下肢無法行走顯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關於賠償費用部分:
⒈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查上訴人為自耕農,耕作土地面積大約一甲土地,且係實
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會會員,依農會法第十二條規定凡是具自耕農身分的農會會員,皆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左脛、腓骨骨折、左下肢萎縮、無法走路、肢體機能顯著障礙,且上訴人之左下肢仍然是打上鋼釘,已無法再從事施肥料、灌溉、收割、操作農業機具等粗重的農事工作,造成喪失勞動能力,每年減少農民平均年所得二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二元,又依上訴人昔日之良好健康情形,及平均餘命尚有十一點八八年,至少可再有五年之農耕能力,因此,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一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元。雖原審法院謂:「被害人於被侵害前,已屬無勞動能力之人,自不得主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滿七十一足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六十歲已達十年有餘,遑論其登記名義下之田產多寡,均難遽認其有勞動能力」。惟查,上訴人之身分係屬農民並非勞工,原審判決援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認上訴人並無勞動能力已有不當,復觀臺灣地區之農業社會,年滿七十歲而仍從事農務者,比比皆是,上訴人同鄉里之里長亦出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發生車禍前仍從事農耕工作。勞工依法須有固定雇主且享有法定福利,然而農民並無雇主也沒有法定福利可倚靠,況且勞工於六十歲退休者可依法請領勞工退休金,而農民並無法請領任何退休金,農民與勞工兩者之性質完全不同,故原審判決認農民之年齡達六十歲以上者即屬無勞動能力,毫無公理的強行剝奪農民工作權,顯與事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本項損失,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請求六十九萬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查上訴人之左下肢已無法治癒致不能行走,與本件交通事
故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住院期間須人看護而支出之護理費用共二十八萬元,被上訴人自應負擔。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主張每日七百元之看護費用係屬合理,惟上訴人之左下肢已成肢體障礙,終日臥病在床須人看護,而上訴人之平均餘命尚有十一點八八年,以左下肢肢體障礙攤四肢肢體四分之一比例計算,故需七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元。本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除原審法院已核定三萬三千三百零二元之外,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七十三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按原審判決謂:「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本件
交通事故肇致之情節、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即曾因車禍致左脛骨骨折,尚在療養(見洪宗鄰醫院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以十二萬元為適當」。惟查,洪宗鄰醫院並無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就診紀錄,原審竟於毫無依據下率認上訴人尚在療養,又八十九年五月之骨折,經由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之治療已於同年九月間痊癒,且與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因遭被上訴人的車禍撞擊致左側腓骨兩處移位性骨折及左側脛骨幹嚴重骨折之傷害完全不同,況上訴人之鄰長及里長等人均知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發生車禍前行動能力正常,且從事農務耕作,故原審僅判准十二萬元之慰撫金,係因誤認上訴人尚在療養致慰撫金認定之金額過低。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左下肢仍然打上鋼釘需持續至終年,已無法治癒,喪失日常生活行動之自由,其痛苦令常人難以忍受,是本件之慰撫金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除原審法院已核定十二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元。
⒋綜合前述,除原審法院已核定十五萬三千三百零二元之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共為一百八十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在彰化縣二林鎮原斗里附近駕車撞傷上訴人後,未通報警察機關前來處理,擅自駛離現場,上訴人經路人輾轉告知家屬後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救治。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身體健康日漸式微,經由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之診斷,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四肢僵硬及麻木感,肢體機能已顯著障礙,須終日臥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害三百零四萬三千七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合計六百四十七萬一千八百元。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害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十二萬元,共十五萬三千三百零二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至上訴人係就原判決駁回其一百八十萬元請求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所命給付之金額外,應再賠償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六十九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七十三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八萬元,是本件本院所能審究之範圍限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車禍過後一個月,還自行騎腳踏車至警察局,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所載各項傷勢及病情,是否均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容有疑義,自不能同意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牌照號碼PF─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汽車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斗苑路與原竹路交岔路口附近時,適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KPF─八二五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靠右行駛,被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燈由後擦撞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後方行李架,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八六號刑事卷宗(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八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上訴人復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四肢僵硬及麻木感,終日臥床,一切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殘廢狀態,而達無法治癒之重傷害程度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由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 劉錦墻 醫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出具之診斷書(附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載稱:「上訴人左脛、腓骨骨折,左下肢萎縮,目前無法走路、左膕部攣縮、肢體機能顯著障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因車禍致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接受多次手術,其肢體機能障礙與車禍傷害有相關聯性,需長期安養,專人照顧。」等語為憑。然查:
㈠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提出由同醫院賴 宜豪 醫師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書(
彰衛院字第一三四號)(附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載稱:「①左側脛腓骨骨折,②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③陳舊性腦外傷併右側額葉、顳葉腦組織軟化,④糖尿病;患者因右述疾病及傷害致四肢機能障礙,終日臥床,一切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等語,觀前後二份診斷書所載內容相近似,顯見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診斷時即有所謂「肢體機能顯著障礙」之情況。再依出具該診斷書之 賴宜豪 醫師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出具之「診斷書傷病項目說明」(附本院卷第三十頁)載稱:「病患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因車禍受傷致左側脛腓骨骨折,後再發生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及發現陳舊性腦外傷併右側額葉顳葉腦組織軟化,造成四肢機能殘廢且終日臥床之病狀。該病患係陳舊性腦外傷已於十幾年前康復,並且行動能力正常。」等語,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病歷項目查詢說明」(附本院卷第三十頁)載稱:「患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因車禍致左側脛腓骨骨折,呈現不良於行且感身體虛弱。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主訴四肢僵硬及麻木感,經神經科醫師診斷為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等語;暨依上訴人提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附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所載治療經過「患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因車禍致左側脛腓骨骨折,經內固定手術及門診追蹤。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家醫科門診,因四肢僵硬及麻木感,轉神經科。」與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彰基二字第九二一一○七號函(附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所載「乙○陳舊性腦外傷併右側額葉、顳葉腦組織軟化應是十幾年前腦出血之舊傷。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乃患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六月五日在本院腦神經內科門診就醫時之診斷。」足見上訴人之陳舊性腦外傷併右側額葉、顳葉腦組織軟化應是其十幾年前腦出血之舊傷,業已康復,因此上訴人之四肢僵硬及麻木感致終日臥床,與其陳舊性腦外傷併右側額葉、顳葉腦組織軟化無關,且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因車禍受傷僅致左側脛腓骨骨折,並無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之現象,上訴人之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係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檢驗發現。
㈡上訴人車禍受傷致左側脛腓骨骨折,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九十三年三月二
日彰基二字第九三○三○二號函(附本院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所示,一般病人,左側脛腓骨骨折,應該不會導致終日臥床,祇有可能影響日常行動方便而已;骨折不會影響神經病變及腦組織軟化,當然左側脛腓骨上端骨折,有時會引起腓神經暫時性麻痺,在三至六個月後會恢復,但也祇影響足踝屈曲與伸展,也不會造成須要終日臥床。再依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許寶華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製作之「甲○○、乙○車禍案報告書」(附偵查卷第十二頁)載明「乙○曾經以枴杖支撐到派出所看其機車,也曾經騎腳踏車到市區及本所」等語,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本院刑事庭到庭證稱:車禍發生之後,被害人曾騎腳踏車到派出所查看機車二、三次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五十七頁),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在車禍發生後不久,曾經看見上訴人以枴杖支撐到派出所看他的機車,也看到上訴人一隻腳有打上石膏或包著紗布騎腳踏車,騎腳踏車時祇有用沒有打石膏那隻腳踩行,另一隻腳並沒有用力踩」等語(見本院卷第
九十九、一○○頁)。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車禍後左側脛腓骨骨折僅影響左下肢之機能,右下肢仍屬正常,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尚不會導致其肢體機能癱瘓而須終日臥床之程度。另本院刑事庭檢具上訴人曾就診之長庚紀念醫院、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及洪宗鄰醫院病歷資料,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其結果亦認:「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因車禍導致左側脛腓骨骨折,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治療後,傷口發生感染不能癒合,故於同年三月與四月住入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接受清創手術。從病史發生車禍至同年四月十八日,其就診紀綠中並無四肢僵便、麻木感或重度肢體障礙等描述,四肢僵硬並非直接由二月之車禍造成。」(鑑定結果附本院刑事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上訴人之肢體機能癱瘓顯然並非肇因於車禍受傷之左側脛腓骨骨折。
㈢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上訴人殘廢部位係腦及頸椎(神經),可見上
訴人之殘廢係因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所造成。且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車禍之後,尚無四肢僵硬、麻木感,須終日臥床之情形,係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始有此現象,再依賴宜豪醫師之「病歷項目查詢說明」所載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主訴四肢僵硬及麻木感,經神經科醫師診斷為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則上訴人之肢體機能癱瘓自係因其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所致。
㈣至上訴人之左側脛腓骨骨折是否會導致其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彰化基督教醫院
二林分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彰基二字第九○一二○九號函(附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認為「該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彰衛院字第一三四號診斷書所載之診斷乙○左側脛腓骨骨折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發生車禍之傷害,與其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並無直接或間接因果關係」,且該分院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彰基二字第九三○三○二號函同認「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與骨折應該無關,骨折不會影響神經病變及腦組織軟化」,因此上訴人之左側脛腓骨骨折應不會導致其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再上訴人之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發生之原因,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彰基二字第九二一一一九號函(附本院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所示「頸椎退化為一種退化性疾病,未必有特定傷害引起,當合併有神經病變時,可能對肢體功能有影響」,及該分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彰基二字第九三○三○二號函所載「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年老的人常有此現象」,是上訴人應係年老而發生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與其車禍所致之左側脛腓骨骨折無關。雖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謂:「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急診病歷之記載,乙○因全身無力以致跌倒撞到頭部,之後即產生四肢無力肢體殘障的症狀,並因此而長期接受家醫科治療;根據家醫科診斷記載與本院推斷,乙○應是因再度跌倒導致頸椎脊髓傷害,以致四肢無力;其四肢僵硬並非直接由二月之車禍造成,惟是否因腿傷而致跌倒,則不得而知」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二○八九一六號函可憑。但依賴宜豪醫師所出具之「病歷項目查詢說明」載明「患者乙○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至本院急診,主訴全身無力,跌倒致左眉處擦傷,經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頭部並無新損傷產生,亦無頸椎脊髓傷害之診斷」,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彰基二字第九二一一○七號函記載「患者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跌倒,本院急診病歷並未提及頸椎受傷之診斷。至於患者為何跌倒,因不瞭解當初患者在家發生跌倒之過程,無法判斷」,是台大醫院此部分上訴人係因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之跌倒導致頸椎脊髓傷害,以致四肢無力之鑑定意見,顯與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病歷資料不符,應不可採,上訴人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之發生原因,應以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所述為是,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之跌倒應與其肢體殘障之發生無關。而前所述,上訴人確有發生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之部分應僅限於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係因跌倒所導致,即上訴人之跌倒與嗣後所檢驗出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無涉,並無法否定上訴人係因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引發四肢僵硬之事實,上訴人以台大醫院此部分鑑定意見之不可採,推論其無頸椎脊髓傷害之症狀,即無憑採。
㈤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之診斷書雖載「上訴人左下肢萎縮
、左膕部攣縮、肢體機能顯著障礙,其肢體機能障礙與車禍傷害有相關聯性」,但上訴人車禍受傷所致左側脛腓骨骨折,並不會導致上訴人四肢僵硬,終日臥床,僅會影響日常行動方便,於一年左右應可痊癒,恢復正常。因此,上訴人於車禍後若未發生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上訴人之四肢即不致僵硬,須終日臥床,上訴人現在左下肢萎縮、左膕部攣縮、肢體機能顯著障礙,應係其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所致。而前揭診斷書所載「上訴人肢體機能障礙與車禍有相關聯性」,其依據何在?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該分院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彰基二字第九三○三○二號函復本院,認上訴人之左側脛腓骨骨折不會導致終日臥床,其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與骨折應該無關,是診斷書所載「上訴人肢體機能障礙與本件車禍傷害有相關聯性」,應無足採。
㈥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車禍受傷所致左側脛腓骨骨折,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
斷書所載,於手術後仍持續門診治療至九十年六月九日,賴宜豪醫師出具之九十年十月八日「診斷書傷病項目說明」亦載明因車禍所致左側脛腓骨骨折刻正持續治療中。但上訴人之左側脛腓骨骨折之所以無法如期於車禍後一年左右痊癒,應是嗣後發生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導致四肢僵硬須終日臥床所形成,且觀上訴人於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出院後,已能以枴杖支撐走路到派出所及左腳打上石膏或包著紗布騎乘腳踏車,足證上訴人之左下肢已在康復中,若未發生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應可期待其痊癒。上訴人以其左下肢因車禍受傷未能治癒,而認其左下肢不能行走所形成之肢體殘障,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應非正確。
㈦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左側脛腓骨骨折,並非造成其肢體機能殘廢之原因,
因此上訴人於車禍受傷二個月後,發生四肢機能殘廢且終日臥床之情況,不能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行車過失之侵害,導致四肢僵硬及麻木感,終日臥床,一切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殘廢狀態乙節,無從採取。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行駛在前由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所致,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在前靠右直行,實無從防範後方來車之擦碰,應認其無任何過失可言。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擦碰前行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自應就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生之損害,負全部過失責任。
六、再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行為與損害結果間,雖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損害結果之關係,但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損害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號、三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六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查上訴人確係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脛腓骨骨折,足認其此部分所生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此部分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惟就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後因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所致四肢癱瘓之損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應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而就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原審已判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即看護費一萬五千四百元與醫院膳食費一千零四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十二萬元,茲就上訴人於本院所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六十九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七十三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八萬元,是否有理,論斷於下:
㈠勞動能力喪失部分: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前,固曾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及腦外傷
,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診斷書傷病項目說明所示,上訴人原有之左側脛腓骨骨折,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診斷出左腓兩處骨折及左脛骨遠端輕微骨折,經治療後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痊癒,與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因車禍致左側腓骨兩處移位性骨折及左側脛骨幹嚴重骨折完全不同;至其腦外傷已於十幾年前康復,並且行動能力正常。另依洪宗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所載,上訴人之糖尿病僅為輕微症狀,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月八日期間之門診,多係因小外傷應診,門診傷口處置及消炎藥物投予,上訴人肢體行動能力未有異常發現。顯然上訴人在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車禍發生之時,行動尚屬正常,並無因病而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事。又上訴人擁有彰化縣○○鎮○○○段四三六之四地號面積○.五八四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七地號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兩筆農地之所有權,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該兩筆農地之面積約為一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發生車禍之前,該兩筆農地之農耕工作包括插秧、施肥、噴灑農藥、灌溉、收割等均由上訴人本人從事,亦有彰化縣二林鎮東勢里前任里長 陳秋漢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證明書可證(附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復經該里現任里長 陳登林 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屬實,雖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之時已有七十一歲,但上訴人之農地實際上仍是由上訴人親自耕作,且在台灣地區,農業人口並無年齡之限制,年滿七十歲,身體健康,繼續從事農事工作者比比皆是,因此無法以上訴人之高齡而否定其從事農業之勞動能力。惟上訴人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發生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已經導致四肢僵硬及麻木感,終日臥床,一切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殘廢狀態,上訴人自無法再從事任何工作,則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已無任何勞動能力,而上訴人之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之發生與被上訴人開車不慎將上訴人撞傷所致脛腓骨骨折無關,是若無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之車禍受傷,上訴人仍係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發生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致喪失勞動能力之情況,則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應是其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所造成,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係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不能從事農事工作之損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失,係請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印之八十九年台灣地區農業統計年報,八十八年度農家平均每人所得二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二元計算,然該農家平均每人所得係以農家全家之總所得九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為計算之基礎,該農家全家總所得,其中農業所得僅為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其他還包括農業外所得即薪資所得三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財產所得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兼業所得八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其他所得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農業所得僅占農家全家之總所得一小部分,則就從事農業之上訴人而言,以該農家平均每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非妥適。此部分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上訴人原可從事其農地之農耕工作,因發生車禍而無法工作,上訴人須雇工代其從事農耕工作,上訴人要恢復其車禍受傷前之狀況,即應支付每個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雇工費用,故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應每月支付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雇工費用,上訴人耕作其農地之勞動能力即相當於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因此計算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15840×2=31680,528×3=1584,31680+1584=33264)。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在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駁回。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月
二十五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住院六日,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同月十日與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同月十八日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住院十六日,就此二十二日住院之看護費,原審已依上訴人所請求之每日看護費七百元判准被上訴人賠償一萬五千四百元。現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之看護費係其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後因頸椎退化併神經病變致肢體顯著障礙所須支付之看護費,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左側腓骨兩處移位性骨折及左側脛骨幹嚴
重骨折,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住院六日,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同月十日與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同月十八日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住院十六日。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害,不僅會造成其肉體之痛苦,且會影響其日常行動方便,而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彰基二字第九二一一○七號函(附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所示,上訴人之脛腓骨骨折之痊癒須要一年以上,上訴人須長期間忍受脛腓骨骨折之痛苦。又被上訴人現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年收入約三十萬元,並以其PF-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投保汽車強制險一百四十萬元及意外險一百八十萬元,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核定之精神慰撫金十二萬元,尚有過低,上訴人請求再賠償三十八萬元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原審所判之金額外,應再賠償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
七、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一百八十萬元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上開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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