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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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SAOFN法定代理人DAVID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複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 律師
李傑儀 律師上訴人①宇○○
②A○○③巳○○被上訴人④戌○○
⑤卯○○⑥癸○○⑦C○○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被上訴人⑧申○○
⑨壬○○⑩黃○○⑪B○○⑫子○○⑬宙○○⑭丙○○⑮E○○⑯辰○○⑰己○○⑱未○○⑲酉○○⑳乙○○㉑地○○㉒寅○○㉓D○○㉔甲○○㉕午○㉖玄○○㉗庚○○㉘亥○○㉙辛○○○㉚丑○○○㉛天○○㉜戊○○㉝丁○○右①至㉝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複代理人 余信達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宇○○、A○○、巳○○給付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SAOFNO.1LIMITED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SAOFNO.1LIMITED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SAOFNO.1LIMITED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SAOFNO.1LIMITED(下稱SAOFNO.1LIMITED)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SAOFNO.1LIMITED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應命:
⒈被上訴人戌○○應給付SAOFNO.1LIMITED新台幣(下同)九百⒉被上訴人卯○○應給付SAOFNO.1LIMITED四百五十九萬元及自⒊被上訴人癸○○應給付SAOFNO.1LIMITED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⒋被上訴人C○○應給付SAOFNO.1LIMITED二百四十三萬元及自⒌被上訴人申○○應給付SAOFNO.1LIMITED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及⒍被上訴人壬○○應給付SAOFNO.1LIMITED二百四十三萬元及自⒎被上訴人黃○○應給付SAOFNO.1LIMITED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元⒏被上訴人B○○應給付SAOFNO.1LIMITED一百零八萬元及自九⒐被上訴人子○○應給付SAOFNO.1LIMITED八十一萬元及自九十⒑被上訴人宙○○應給付SAOFNO.1LIMITED八十一萬元及自九十⒒被上訴人丙○○應給付SAOFNO.1LIMITED五十四萬元及自九十⒓被上訴人E○○應給付SAOFNO.1LIMITED三萬五千元及自九十⒔被上訴人辰○○應給付SAOFNO.1LIMITED五十四萬元及自九十⒕被上訴人己○○應給付SAOFNO.1LIMITED五十四萬元及自九十⒖被上訴人未○○應給付SAOFNO.1LIMITED十三萬五千元及自九⒗被上訴人酉○○應給付SAOFNO.1LIMITED二十七萬元及自九十⒘被上訴人乙○○應給付SAOFNO.1LIMITED十三萬五千元及自九⒙被上訴人地○○應給付SAOFNO.1LIMITED二十七萬元及自九十⒚被上訴人寅○○應給付SAOFNO.1LIMITED十三萬五千元及自九⒛被上訴人D○○應給付SAOFNO.1LIMITED十三萬五千元及自九被上訴人甲○○應給付SAOFNO.1LIMITED十三萬五千元及自九被上訴人午○應給付SAOFNO.1LIMITED十三萬五千元及自九十被上訴人玄○○應給付SAOFNO.1LIMITED十三萬五千元及自九被上訴人庚○○應給付SAOFNO.1LIMITED十三萬五千元及自九被上訴人亥○○應給付SAOFNO.1LIMITED十三萬五千元及自九被上訴人辛○○○應給付SAOFNO.1LIMITED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被上訴人丑○○○應給付SAOFNO.1LIMITED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被上訴人天○○應給付SAOFNO.1LIMITED十三萬五千元及自九被上訴人戊○○應給付SAOFNO.1LIMITED十三萬五千元及自九被上訴人丁○○應給付SAOFNO.1LIMITED十三萬五千元及自九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五頁、本院卷㈠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
答辯聲明:上訴人宇○○、A○○、巳○○之上訴駁回(下稱宇○○等三人-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五頁)。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股東協議書無效,致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
四目所定:「賣方(指原審全體被告)在本約所為之聲明及擔保之一切重要事項,在本約簽署日均應正確屬實」之條件未能成就,故宇○○等三人受領價金已失所據。又上開聲明擔保內容者,乃「全體」賣方之承諾及擔保,除此之外,兩造並無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中另為任何「特別」限制為「個別」或「特定」對象之責任。
㈡系爭股東協議書無效,致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四目所約定:「交
割日當天或之前,賣方或駿億公司(即駿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億公司)應已簽署本約、『股東合約』及本約約定之各項文書及文件,『前述每一契約在交割日時均應完全有效』」之條件未成就,則宇○○等三人受領價金既無依據,至為明確。
㈢縱如宇○○等三人所抗辯系爭股東協議書僅為「表決權拘束契約」,則該約定
除將使委託書制度無法貫徹外,並將損害決議之公正性及增加賄賂風氣,故仍屬無效。
㈣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係以⒈無效之法律行為;⒉賠償義務人明知無效或可得知等
前提為其構成要件,宇○○等三人以系爭股東協議書為SAOFNO.1LIMITED所擬,遽而臆測其締約當時已明知系爭股東協議書無效,卻未舉出任何證明方法,顯與本條構成要件不符。
㈤SAOFNO.1LIMITED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之藍 善德 及 劉裕實 草擬本件股份買賣
契約書及股東協議書,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傳真信函告知修改相關條款,其中附一指示條款清單(INDICATIVETERMSHEET),俾供理律法律事務所為修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及股東協議書之依據,其中明白要求將否決權及事前同意等條件加入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之附件B即股東協議書。 藍善德 及劉裕實於接獲上開傳真信函後,並未就條款之合法性或執行風險等問題提供任何法律意見,SAOFNO.1LIMITED當然確信該等條款係符合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㈥SAOFNO.1LIMITED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就股東協議書之執行問題再度洽詢藍善
德,嗣經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相關法律意見,並檢附擬寄發予宇○○之「警告信函初稿」,在在均足亦證明其撰擬股東協議書第一條之真意,即係課予「宇○○等主要股東應行使董事會及股東會表決權以修改章程而賦予SAOFNO.1LIMITED否決權或事前同意權」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SAOFNO.1LIMITED九十年四月二十
七日傳真信函、理律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股份買賣契約書及股東協議書初稿、理律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電子郵件及警告信函初稿為證。
乙、上訴人宇○○等三人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宇○○等三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SAOFNO.1LIMITED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股東協議書應自始有效,而其第一條之內容並非提供SAOFNO.1LIMITED
享有「否決權」,僅係合理限制「主要股東表決權之行使」,類似於表決權的拘束契約。
㈡系爭股東協議書之合法有效,並非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僅係「買方(指SAOFNO.1LIMITED)履行其義務」之停止條件。
㈢系爭股東協議書並非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目的及主要內容,縱系爭股東協議
書無效,亦不影響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本身之效力,故無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一部無效即全部無效」之適用。
㈣宇○○等三人乃毫無過失而信賴該契約為有效之人,受損害數額至少等同於SAOFNO.1LIMITED請求返還之金額。
㈤SAOFNO.1LIMITED主張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及股東協議書均無效,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故應將系爭股東協議書解釋為合法有效。
丙、被上訴人戌○○、卯○○、癸○○、C○○、申○○、壬○○、黃○○、B○○、子○○、宙○○、丙○○、E○○、辰○○、己○○、未○○、酉○○、乙○○、地○○、寅○○、D○○、甲○○、午○、玄○○、庚○○、亥○○、辛○○○、丑○○○、天○○、戊○○、丁○○(下稱被上訴人戌○○等三十人)方面:
一、聲明:㈠SAOFNO.1LIMITED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股東協議書自始存在且有效,而其合法有效,並非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之停止條件,亦非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目的及主要內容之一部分。
㈡股東協議書之全部效力,僅及於宇○○等三人及訴外人GoldenSuccessInvestmentsLimited,而不及於被上訴人戌○○等三十人。
㈢被上訴人戌○○、卯○○、癸○○、C○○則另謂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一條約定
本文屬注意規定,而非強制規定,買方(指SAOFNO.1LIMITED)及主要股東於駿億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行使表決權,並不受任何強制拘束,且其決議內容亦未明白具體約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SAOFNO.1LIMITED起訴主張:伊為創業投資機構,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與原審全體被告即宇○○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戌○○等三十人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股一百五十元承受宇○○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戌○○等三十人共二十八萬股之駿億公司股份,總價款為四千二百萬元,伊於簽約後,除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撥付四百二十萬元為保留款予託管人外,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給付宇○○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戌○○等三十人,共計三千七百八十萬元。又宇○○等三人及訴外人GoldenSuccessInvestmentLtd.代表全體賣方,與伊簽訂系爭股東協議書,以附件方式將之引入為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但宇○○等人迄今未依約將股東協議書第一條事項通過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尤有甚者,伊頃得悉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內容,與中華民國公司法之強行規定牴觸而自始無效,且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該股東協議書之合法有效乃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是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因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力,宇○○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戌○○等三十人,自無受領伊所給付款項之權利。伊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函請催告宇○○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戌○○等三十人出面協商;嗣因宇○○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戌○○等三十人主張可履行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約定,故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再次發函重申前旨,並催告宇○○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戌○○等三十人如認系爭股東協議書有效,則請於文到五日內召開駿億公司之股東會,履行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一條所載事項,並表示若逾期未為者,伊即行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及股東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然迄今宇○○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戌○○等三十人均未履約,則系爭股東協議書自始無效或業遭伊解除,而對伊負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無效之法律行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宇○○給付二百四十三萬元、A○○給付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巳○○給付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及均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戌○○等三十人給付如上訴聲明第㈡項所示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宇○○、A○○、巳○○如數給付,而駁回SAOFNO.1LIMITED其餘之請求。SAOFNO.1LIMITED及宇○○等三人對彼等敗部部分,均聲明不服)。
宇○○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戌○○等三十人則以:SAOFNO.1LIMITED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所擬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每股固定價款一百五十元,另約定依駿億公司九十會計年度之稅後盈餘情形,由SAOFNO.1LIMITED額外給付伊等每股六元至五十元不等之「業績價款」,或於未達一定盈餘時由SAOF
NO.1LIMITED取回每股十五元之「保留款」;上開「固定價款」,嗣因駿億公司九十會計年度之稅後盈餘未達約定之盈餘金額,爰由SAOFNO.1LIMITED依約取回所謂之保留款,每股買賣價格為一百三十五元。而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當事人,僅限於宇○○等三人與訴外人GoldenSuccessInvestmentLimited。又系爭股東協議書並非自始無效,亦非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目的及主要內容等語;宇○○等三人另以:系爭股東協議書應屬自始有效,而其第一條之內容,並非提供SAOFNO.1LIMITED享有「否決權」,僅係合理限制「主要股東表決權之行使」,類似於表決權之拘束契約,參諸企業併購法及外國立法例之規定,該約定應屬有效。又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該協議書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因駿億公司股票獲准上市時,即已自動終止。系爭股東協議書之合法有效,並非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僅係「買方(指SAOFNO.1LIMITED)履行其義務」之停止條件。再參以九十一年一月修正施行之德國債法,已刪除我國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參仿之德國民法第三百零六條,契約標的是否屬於可能,在私法自治的前提下,國家之法律實已無必要強行介入使其無效。系爭股東協議書並非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目的及主要內容,縱系爭股東協議書無效,亦不影響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本身之效力,故無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一部無效即全部無效」之適用。宇○○等三人乃無過失而信賴該契約為有效之人,受損害數額至少等同於SAOFNO.1LIMITED請求返還之金額,爰預為抵銷之抗辯。另SAOFNO.1LIMITED主張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股東協議書均無效,已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故應將系爭股東協議書解釋為合法有效等語;被上訴人甲○○亦另以:伊於九十年間授權駿億公司員工 蕭惠芳 簽署一份「股份買賣契約書」,出售駿億公司股票,數額為一千股,受領價金十三萬四千三百元(十五萬元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手續費)。伊並未授權他人簽署「股東協議書」,系爭股東協議書與伊無涉,SAOFNO.1LIMITED不得以協議書無效而對伊主張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㈡第四○、四一頁)。
經查SAOFNO.1LIMITED與宇○○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戌○○等三十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SAOFNO.1LIMITED以每股一百五十元自宇○○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戌○○等三十人承受二十八萬股之駿億公司股份,總價款為四千二百萬元。簽約後,SAOFNO.1LIMITED除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撥付四百二十萬元為保留款予託管人外,其餘三千七百八十萬元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如數給付予宇○○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戌○○等三十人如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至第九頁)所示金額。SAOF
NO.1LIMITED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分別向宇○○發函催告(並請其代轉知GoldenSuccessInvestmentsLimited及其餘之買方),表明如未依限履約,將解除契約。宇○○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戌○○等三十人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發函表示不同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四○、四八頁),並有股份買賣契約書(見上訴人所提出證物《下稱外放證物㈠》第一頁至第二九頁、被上訴人所提出證物《下稱外放證物㈡》第八頁至第二七頁)、系爭第七五三五號存證信函(見外放證物㈠第三九頁至第五五頁、外放證物㈡第四一頁至第五五頁)、系爭第七七九九號存證信函(見外放證物㈠第五六頁至第六四頁、外放證物㈡第五六頁至第六一頁)及林信和律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信和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林信和律師函,見外放證物㈠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外放證物㈡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可證,固堪信為真實。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SAOFNO.1LIMITED雖主張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一條(b)項第(ⅰ)(ⅷ)(ⅸ
)(ⅹ)款就出售、處分公司資產、公司合併、解散、清算、修改章程、公司股票申請上市上櫃等公司經營重大事項,伊享有否決權之特殊權限,牴觸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且屬於重要事項,故系爭股東協議書無效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股東協議書(見外放證物㈠第三○頁至第三八頁)前言載明:「緣,
為確保駿億公司營運順利並保障駿億公司所有股東之權利免於損害,買方及主要股東乃合意簽定本合約」;並於第一條約定:「公司章程及公司管理結構」、第二條約定:「公司經理人」、第三條約定:「股票上櫃之時程」、第四條約定:「股份轉讓之限制」、第五條約定:「優先承購權及共同轉讓權」、第六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第七條約定:「其他規定事項」,是系爭股東協議書自前言至第七條止,均係有關「公司運作、經營」與「簽約後之股份上櫃與轉讓」之相關事宜。再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外放證物㈠第一頁至二九頁)於第二條約定:「交割時,駿億公司之『主要股東』及買方應簽署一份協議書,其格式如附件B(即『股東協議書』)」,既係約定由「主要股東」及買方簽署該股東協議書,則其他「非主要股東」自無參加簽署該股東協議書之餘地。又依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可知買方及主要股東簽定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目的,係在於確保駿億公司營運順利並保障駿億公司所有股東之權利免於損害,因此,於第一條約定:「買方及主要股東應行使其股東會及董事會表決權,以修改公司章程,並行使其表決權,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或『促使通過』其他必要之決議,以實現下列(即a、b、c、d四項內容)有關駿億公司組織及事業經營事項...」,足證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一條雙方約定在於「股東協議書」第一條第a、b、c、d四項之內容有無「實現」,即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以修改公司章程,或「通過」或「促使通過」其他必要之決議,以實現第一條第a、b、c、d四項之內容;至「如何實現」或「實現方法為何」,並無任何具體約定,該第一條使用「促使通過」之文字,可見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一條僅為注意規定之性質,並非強制性規定;又其所約定「『通過』或『促使通過』其他必要之決議」,顯然買方及主要股東於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所通過或促使通過之「其他必要之決議」,並非指該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一條第(a)、
(b)、(c)、(d)四項之內容,否則豈有另訂「其他必要之決議」可言,益證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本文,係屬注意規定,而非強制性規定,買方及主要股東於駿億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行使表決權,自不受任何強制拘束。
⒉又SAOFNO.1LIMITED已自認伊在審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初稿(見本院卷
㈡第九六頁至第一○四頁)後,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傳真附一指示條款清單(下稱系爭指示條款清單-見本院卷㈡第九四、九五頁),其中明確要求將否決權及事前同意等條件加入股份買賣契約書之附件B即股東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八六、八七頁),而證人即處理系爭股東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之藍善德亦在本院證稱:「我是與日本公司代表林先生接觸(洽商本件契約事務),也有與上訴人公司法務主管接觸溝通,做好的文件均有與兩家公司溝通、看過才執行簽約的動作...」、「(股份買賣契約書、股東協議書我們擬出來後),我傳真給當事人看過有修改,來來往往很多次,我當事人是有針對我們草擬的契約將他們所要求的否決權及事前同意等條件修改」、「(上證二傳真指示)條款清單是當事人傳真給我們,我們將可以列入的都列入」、「(我列好後,當事人又要求修改那些)我已記不清楚,我看資料中是對我們擬好草稿作有修改,主要是價款方面,例如股東協議書裡面第一條(應為第一條b項)的修改,括弧裡面下列事項需要買方的同意始得為之,買方收到主要股東的通知十四天之內,買方若沒有答覆,視為買方已同意,這是我印象比較深刻的修改」、「...我印象中股份買賣協議書第六條『買賣之聲明及擔保』、第七條『賠償』、股東協議書前言、股東協議書第一條的本文、股東協議書第六條『有效期間』這幾個條文都是很合理的條文,...」、「我們所定的契約『不可能』與現行法律、公司法或民法相關規定有所牴觸,我們客戶除了買股份,也要加入公司章程修改的表決,我們的客戶也要參與經營,股東協議書要規定成為股東後,雙方要有共識後才來決行,我們希望主要股東之間都有共識後再來決定公司的決策」、「(股東協議書)第一條是原則性、概括性的條文,這個條款,當買方成為股東應該作必要股東會決議來修改章程,同時行使表決權,在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作決議來實現或實行下列的事項;譬如A項的政策,是公司盈餘不違反本文的規定下才可以發放,也就是說公司必須在財務很健康的情況下才能發放,這個可以定在章程裡面,這並不違法;關於B項部分,可以放在章程內,但是在作決議時,希望買方與主要股東要有共識,有共識後,才在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視事務性質決定,在個別的股東會、董事會再決議。關於C項觀察員的部分當然不必列入章程內,可以定在協議書內」、「(理律事務所所定契約)沒有(如本件契約當事人雙方爭執所定的契約有效、無效或是違背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本件股份)買賣時間是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交割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買方股票交割之前或當時)沒有(抱怨第四條有那部分條件沒有成就)」(見本院卷㈡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一頁);另證人劉裕實亦在本院證稱:「本件理律事務所是指派我與藍(善德)先生負責,藍(善德)先生是我的主管,我是與藍(善德)先生討論有關契約的內容,客戶是告訴我們主要內容傳真給我們,我記憶中有修改,但已忘了有幾次」、「我印象中只有股東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b項括弧買方應於主要股東通知十四天內,買方如不為答覆,視為買方同意,這是客戶指示加上去的」、「(擬契約時)我們都有考慮到公司法、民法的相關規定,『不可違反』強制規定,所以才有行使表決權,及其他必要決議的說明」、「(理律)有(處理過類似的委託案件),在訂立股份買賣契約書及股東協議書是常見的,到目前還沒有見到所簽的契約是無效或違背強制規定的」、「(契約多次修改後)是(經過雙方的同意而簽訂契約書及協議書)」、「雙方一路修改合約到簽約,的確依照契約在履行並交割,我認為這個契約是有效,但是雙方當事人如何認知,我不清楚」(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五頁),足證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一條之內容,僅係合理限制主要股東對該條所列事項表決權之行使。系爭股東協議書及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並非無效,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亦非屬民法第七十一條違反強制規定之無效,更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無效及民法第七十二條違反公序良俗之無效,自係合法有效。是SAOFNO.
1LIMITED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⒊再經參酌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與「股東協議書」均係SAOFNO.1
LIMITED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主導擬稿進而簽署,復已據證人藍善德、劉裕實證述屬實,有如前述。足證SAOFNO.1LIMITED於投資前,必於事前進行嚴格之審查程序,對於賣方所提供之上開資料,雙方均同意後,始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並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載明:「買方為進行本次股份買賣交易對駿億公司所進行之審查工作(duediligence),其結果在下各方面均使買方滿意:...」,益證SAOFNO.1LIMITED係於審查程序極為滿意之情形下,始簽署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完成交割(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一五四頁)。是SAOFNO.1LIMITED主張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係屬無效,且涉及表決權拘束契約,及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發生效力,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價款,自屬無據。
㈡SAOFNO.1LIMITED雖另主張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明定股東協議書為該買賣契
約文件一部,故效力及於宇○○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戌○○等三十人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股東協議書末頁所示,簽署者僅為宇○○等三人及訴外人Golden
SuccessInvestmentsLimited;且經核彼等均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並未表彰代理他人意旨(見外放證物㈠第三八頁),此有別於宇○○於簽署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時,未出席之股東均係由宇○○代為蓋章代理簽署,並加註「代」字。則由系爭股東協議書之簽署方式觀之,應僅有宇○○等三人及訴外人GoldenSuccessInvestmentsLimited應受該股東協議書所拘束。再系爭股東協議書前言已載明:「緣,為確保駿億公司所有股東之權利免於損害,買方及主要股東乃合意簽訂本合約」(見外放證物㈠第三○頁),即說明宇○○等三人及訴外人GoldenSuccessInvestmentsLimited係「主要股東」。雖SAOFNO.1LIMITED主張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交割時,駿億公司之主要股東及買方應簽署一份股東協議書,其格式如附件B」、第九條第款:「本約所附之附件茲併入本約,或為本約之一部分」(見外放證物㈠第六、七、十九頁),宇○○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戌○○等三十人均應受上開協議書所拘束云云。惟查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已載明簽署上開協議書係主要股東,而非全體賣方;至第九條第款,僅係補充此等條文所設規定,並未擴張該協議書效力。是SAOFNO.1LIMITED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⒉SAOFNO.1LIMITED雖又主張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㈢款約定,宇○
○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戌○○等三十人保證:「...本約(及因本約而簽署或交付之一切其它契約及文件)之簽署及交付,或本約或相關契約文件等議定交易之成就,均不會與任何適用於駿億公司或賣方之法規衝突或觸犯該等法規...」(見外放證物㈠第十一頁)、第四條第㈠款第⒈⒋目(見外放證物㈠第八頁),將宇○○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戌○○等三十人所為之賣方聲明、擔保及承諾事項之成就與否,約定為買方履行義務之「停止條件」,足見宇○○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戌○○等三十人均應受股東協議書拘束云云。惟查買方對於個別賣方分別訂立特約亦所在多見,本件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㈢款之「賣方聲明、擔保及承諾」、第四條第㈠款第⒈⒋目所述「停止條件」,並未特別註明該股東協議書應及於其餘賣方,則該條款所述擔保、承諾等節,亦僅限於簽署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是上述條文對於宇○○等三人所簽署系爭股東協議書仍未擴張及於其餘賣方全體。
㈢SAOFNO.1LIMITED雖又主張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有效,亦經伊以系爭第七五
三五號存證信函及系爭第七七九九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故宇○○等三人及被上訴人戌○○等三十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云云。惟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就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須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至明。
⒉經查SAOFNO.1LIMITED固曾先後以系爭第七五三五存證信函、系爭第七七
九九號存證信函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六二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六二號存證信函-見外放證物㈡第六六頁至第七七頁)致宇○○(並請其代轉知GoldenSuccessInvestmentsLimited及其餘之買方),惟經核其中系爭第七五三五號存證信函,僅係在於要求於文到三日與SAOFNO.1LIMITED所委任之黃福雄律師協商解決方案;而系爭第七七九九號存證信函,亦僅係在再度要求於文到五日內召開駿億公司之董事會;至系爭第六二號存證信函,亦僅係在函覆系爭林信和律師函,並無任何催告履行契約之內容。SAOFNO.1LIMITED所寄發之上開第七五三五號及第七七九九號存證信函,均僅以宇○○為發函對象,僅係請宇○○代轉知GoldenSuccessInvestmentsLimited及其餘之買方。且系爭第七五三五號存證信函,並無任何催告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第七七九九號存證信函,亦僅係催告宇○○(並請其代轉知GoldenSuccessInvestmentsLimited及其餘之買方)召開董事會,既無緊急情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前段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惟SAOF
NO.1LIMITED催告期限僅有五日,亦於法不合,揆諸前開說明,SAOFNO.1LIMITED尚不得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是SAOFNO.1LIMITED主張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款,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SAOFNO.1LIMITED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無效之法律行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宇○○給付二百四十三萬元、A○○給付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巳○○給付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戌○○等三十人分別給付如上訴聲明第㈡項所示金額,及均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宇○○等三人部分,所為彼等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宇○○等三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戌○○等三十人部分,所為SAOFNO.1LIMITED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SAOFNO.1LIMITED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宇○○、A○○、巳○○之上訴為有理由,SAOFNO.1LIMITED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SAOFNO.1LIMITED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