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叄萬貳仟陸佰柒拾叄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間因農田排水問題偶有因細故爭執,民國97年1月30日早上,兩造因該排水問題發生糾紛,當時成功派出所亦指派執勤員警到場處裡,並當場調解成立。詎料被上訴人當場係為虛偽之同意,實則懷恨在心,嗣其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濁水溪堤防巷內之農地內,持竹棍毆打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持有竹棍攻擊上訴人以觀,被上訴人顯早有預謀傷害之意,上訴人遭受攻擊後,立即呼救並逃離現場,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傷害罪刑在案。
㈡、被上訴人故意傷害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支出醫藥費用之財產損失及勞動能力之減損,且事起匆促,上訴人精神上承受極大程度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上訴人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元。
⒉勞動能力之減損:上訴人平日以務農維生,案發當時適為辣
椒收成之時,案發之後,上訴人因受傷無法下田採收辣椒,致種植一甲多之辣椒乾枯,無法收成,損失嚴重,爰請求自97年1月30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依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0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糾紛,不思正常方式調處
,動輒以劇烈之手段,以竹棍或徒手傷害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多處受傷,且於案發當日製作筆錄時,邀同數人在警局對上訴人等為威嚇,導致上訴人壓力很大,長期服藥,身體感到不適。又被上訴人犯後態度相當惡劣,不見悔改、道歉之誠意,非但造成社會治安極度之驚恐與不安,亦造成上訴人心靈上無比之恐懼。經此突然之攻擊行為所造成之恐懼,非言詞能形容,損害實屬重大,而慰撫金之性質在於慰藉請求權人精神上之痛苦,故上訴人分別請求59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甲○○100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其中之20萬元〔包含精神慰撫金1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沒有毆打上訴人,不應賠償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其中之20萬元〔包含精神慰撫金1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兩造各為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竹棍毆打致跌倒在地,致受有下背創傷、雙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雖經被上訴人否認。惟查:⒈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97年1月30日我與兒子即 廖建倫 及訴外人 鄭松慶 在農田裏工作,被上訴人就拿棍子到田裡追打我,我至我車上拿電擊棒,被上訴人看到才把棍子丟掉,此時廖建倫剛好到達現場,被上訴人就跑過去打廖建倫,我見狀就拿電擊棒打被上訴人的頭,一直到被上訴人蹲在地上,被上訴人說要叫人打死我,我就打電話報警,警方到達現場就叫救護車送被上訴人到醫院等語,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下午我在田裡,聽到後面有人在罵三字經,我轉頭,被上訴人就拿棍子打我,我用右手擋,所以造成我手受傷,被上訴人力氣很大,我跌倒,拿起地上沙子灑向被上訴人,之後就趕快跑,被上訴人一直追我,後來我跑到我的車子那邊,被上訴人追到我車子停放的地方,拿棍子打到他自己的機車,棍子斷掉,被上訴人又想拿另一支棒子打我,趁著空檔,我就趕快從我的車子裡面拿出電擊棒,被上訴人看到我拿出電擊棒,就放下棒子,後來廖建倫騎乘機車趕過來,被上訴人就一直打廖建倫,廖建倫坐在機車上面,沒有辦法反抗,只能抱住頭部讓被上訴人一直打,我緊張才拿電擊棒打被上訴人,打了被上訴人幾下,我也不知道,後來被上訴人蹲下來,我就停手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第6頁、51、52頁、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121號卷第90頁)。⒉證人鄭松慶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我與廖建倫在農田一端工作,上訴人在另一端工作,後來聽到救護車聲音,又看到救護車開走,才過去找上訴人等語。嗣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在農田最上端工作,距離糾紛現場約5、600公尺,發生糾紛時,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到糾紛現場,且我年紀大,耳朵不好,沒聽到發生糾紛的聲音等語。在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當天我有與上訴人在農田工作,但我不在他們衝突的現場,不知道他們衝突的事,只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第14頁、第53頁、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121號卷第81頁背面)。⒊證人 鄭論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結證稱:
我不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打架的事,我到現場已經沒有在打架了,我是要去被上訴人的田裡工作,當時被上訴人倒在田裡,上訴人站在旁邊,訴外人鄭松慶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121號卷第89頁)。⒋到場處理本件案件之員警 王文毅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到場時只看到上訴人、廖建倫及被上訴人在場,當時被上訴人是坐在農田邊,上訴人則站在附近,當時已沒有毆打之情形;被上訴人意識很清楚,還對我說不需要警察處理,他自己可以處理;當時沒有看到訴外人鄭松慶;雖然被上訴人當時向我表示不需要救護車,但因被上訴人頭部流血,所以我還是通知救護車到場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22號卷第6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互核上訴人及證人鄭松慶之上開陳述內容,就主要過程部分甚為一致,且就案發時就鄭松慶並不在現場一節,上訴人之陳述與鄭松慶、鄭論、王文毅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述亦相符合,足認上訴人之陳述應非虛妄,而可採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在案發後一再辯稱遭上訴人、廖建倫二人及訴外人鄭松慶共同歐打,其並未毆打上訴人、廖建倫二人等語,非但與上訴人及鄭松慶上開陳述內容不符,亦與上開鄭論、王文毅均證稱其到場時鄭松慶未在場等語相左,參以鄭論係被上訴人在偵查中聲請傳喚之證人,而王文毅則是到場處理之執勤員警,自無配合或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另參以被上訴人辯稱其遭上訴人、廖建倫二人毆打及電擊後即昏迷,警察到場雖將其搖醒,但其無法言語即又昏迷,再醒來已在秀傳醫院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第54頁),不但與證人王文毅證稱被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等語不符,亦與卓醫院97年8月11日卓綜人字第0000000函所載:「查病患乙○○於97年1月30日至本院急診時意識清楚,頭頂部頭皮有一撕裂傷(約8公分長),因病患主訴雙肩痛且有失聰(聽不到)的現象,因此轉診至其他醫院做進一步檢查與治療。」等語,及秀傳紀念醫院97年8月14日97明秀(醫)字第971056號函記載:「病患乙○○入院時約下午7時,意識清楚,但覺双耳聽力不良,給會診耳鼻喉科及神經外科醫師後,住院於神經外科病房。」等語並不相符等情,有上開醫院函二份附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22號卷為佐(見該案卷第15、17頁),足認被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⒎綜上,上訴人之陳述既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而可採,且又有南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可稽(見該案卷第30頁),是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確定,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之減損: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致勞動能力減少,
爰請求自97年1月30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合計19個月又9天(含97年度之11個月又2天,98年度之8個月又7天)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10萬元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上訴人因本件傷害雙上肢挫傷將造成活動能力喪失,致無法抬舉及使力,預估7-10天恢復90%之功能一節,業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98年12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21169號函一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上訴人確因本件傷害減少百分之10勞動能力,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自堪採信。再查,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每月薪資之資料證明其每月收入為何,爰依基本工資即每月17,280元,並依 霍夫曼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扣除期前利息後,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32,673元(計算式為:
【17280元×12月×係數1×〔11又2/30月÷12月〕年】+【17280元×12月×〔係數1.0000000-係數1〕×〔8又7/30月÷12月〕年】=191232+135497=326729元。326729元×10%=326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均非嚴重,且在案發過程中,被上訴人亦遭上訴人毆打成傷,受有程度並不輕於上訴人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則上訴人雖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但以衝突發生過程及身體受傷情形,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傷害程度應非鉅大;另再審酌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務農,自陳年收入為100萬元,惟並無報稅資料得參酌,有3名成年子女,名下有共有土地3筆、田賦1筆,汽車2輛;被上訴人則從事碗盤出租工作,年收入約200多萬元,亦無報稅所得資料,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原審卷為佐,並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9頁)等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經濟狀況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原審核准之3萬元為正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除原審核准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外,上訴人得再請求之金額為32,673元,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2,67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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