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崇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崇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6行「0227-DT號自用小貨車」應予更正為「0227-DT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編號5「被告及與證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翻拍照片
1張」應予應正為「被告之行動電話顯示其與證人李 怡慧 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張」,並補充「應召站於網站刊登色情廣告頁面之擷取畫面照片1張」、「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柯崇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妨害風化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於105年2月16日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承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林郁璇 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257號被告柯崇凱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崇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成員自不詳時間起,透過網站(http://www.humb.asia-women.com)刊登內容為「極品援交」、「優質外約兼職美人」等文字之色情廣告,並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tyeeh」之LINE帳號供人聯絡,以此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柯崇凱則以不詳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105年2月16日某時許,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網站刊登之訊息,與該應召站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議定性交易價格及約定時間、地點後,由該應召站成員以不詳電話撥打柯崇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柯崇凱搭載 李怡 慧(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帝苑旅館」701號房,嗣柯崇凱與 李怡慧 電話聯繫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李怡慧至現場,於同日18時許,李怡慧到達上開旅館並進入房間,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洽談時,員警即佯稱欲更換應召小姐而要求其離去,嗣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柯崇凱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柯崇凱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載送證│││訊中之供述│人李怡慧至帝苑旅館,並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怡慧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跟李怡││││慧認識3年,當天李怡慧打││││電話給伊說要伊載送其返家││││,當日要接李怡慧時為警查││││獲,李怡慧喜歡伊,但伊已││││經有女友了云云。│├─┼───────────┼────────────┤│2│證人李怡慧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當日播打電話告知│││訊中之證述│伊有客人,並載送伊到上開││││地點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時間1小時,伊向客人收││││取8,000元,其中4,000元││││交給被告,另外再給被告2,││││600元之車馬費,伊實際上││││收取1,400元之事實。│├─┼───────────┼────────────┤│3│警員 楊宗翰 105年2月16│證明警方查緝本案之經過,│││日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光│及喬裝客人之員警與證人李│││碟及錄音譯文各1份│怡慧在蒂苑旅館房間內洽談││││性交易之事實。│├─┼───────────┼────────────┤│4│色情網站網頁及員警與應│證明應召站成員在網路刊登│││召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從│││紀錄各1份│事性交易,之後員警佯裝客││││人與應召站成員透過LINE,││││議定性交易價格及約定在蒂││││苑旅館701號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5│被告及證人李怡慧之行動│證明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9│││電話通聯紀錄1份、翻拍│00000000號與證人李怡慧聯│││照片1張│繫本件性交易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僅須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不法意圖,並有媒介以營利之舉,即已該當本條項之罪責,並不以被媒介之雙方確有合意,並進而有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必要。查被告於105年2月16日接獲應召站人員之指示後,隨即搭載證人李怡慧至上開旅館從事性交易,則渠等既已著手為媒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應召女子李怡慧事後未完成性交易行為,被告亦未收取性交易之報酬而獲得利益,仍無礙於被告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郁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