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敏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 黃鼎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林俊敏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壽 」之友人,於民國104年8月2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某處,所交付 黃鼎軒 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黃鼎軒之學生證、 康博琛 之健保卡、 陳俊宇 之身分證、 鄭文翔 之身分證、TaiwanMobile4GLET智慧型手機1支)及黃鼎軒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花旗信用卡),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係黃鼎軒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道旁巷口某處遭竊之物)。詎其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㈡林俊敏於取得上開黃鼎軒遭竊之花旗信用卡後,卻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花旗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提款機以假冒真正持卡人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特約商店假冒真正持卡人刷卡購買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價額之金飾、飾品而著手詐欺取財,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簽「黃鼎」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黃鼎軒同意依據信用卡合約,按簽帳之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林俊敏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後,再持以交付 王梅燕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鼎軒本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因王梅燕當場察覺簽名有異,因而取消該簽帳單,致林俊敏未能得逞;另附表編號1部分,則因黃鼎軒申請上開花旗信用卡時不同意花旗銀行另行寄發預借現金密碼函,故該卡即無法使用預借現金之功能,致林俊敏以該卡由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未能得逞;另附表編號3部分,因刷卡失敗而未能得逞。嗣林俊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李玉蘭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並在上開車內扣得黃鼎軒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黃鼎軒之學生證、康博琛之健保卡、陳俊宇之身分證、鄭文翔之身分證)及林俊敏所有之黑色包包內查獲黃鼎軒所有之TaiwanMobile4GLET智慧型手機1支(均已發還被害人黃鼎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鼎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林俊敏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敏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與綽號「阿壽」之友人會面,且「阿壽」斯時有帶一個黑色側背包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否認有收受贓物,案發時是伊的朋友坐在伊車子上時忘記把黑色側背包帶走,伊是被警察攔查後才知道包包放在車子後面, 阿壽斯 時雖然有拿一支手機給伊,但沒有跟伊說這支手機的來源就直接拿給伊,這並不是放在包包裡;再伊也沒有拿被害人的信用卡去刷卡消費,伊不知道伊於偵查中為何會承認有去一家銀樓刷卡消費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黃鼎軒之學生證、康博琛之健
保卡、陳俊宇之身分證、鄭文翔之身分證、TaiwanMobile4GLET智慧型手機1支)及未扣案之黃鼎軒之花旗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害人黃鼎軒所有,於104年8月2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道旁巷口之某處,遭不明人士竊取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鼎軒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104年度偵字第23803號卷第24至2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4至39、47頁),足見上開之物確係遭人竊取之贓物無訛。再被告林俊敏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當天有個黑色包包哪來的?)我朋友留下來的。」、「(檢察官問:你知道是贓物嗎?)我是沒有問他是怎麼來的。依我的直覺是贓物,他也沒有跟我說是怎麼來的,不過依我的經驗不是偷來的就是搶來的。」、「(檢察官問:他何時在哪裡交給你的?)同日晚上6、7點在辛亥路交給我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6頁),是被告林俊敏既知綽號「阿壽」之人所交付之黑色包包係來路不明之物,其卻仍收受之,故其於案發時顯有收受上開贓物之犯意,殆無疑義。
㈡被告林俊敏於取得被害人黃鼎軒遭竊之花旗信用卡後,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卡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簽「黃鼎」之署名等情,業據證人王梅燕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12、213、222、223頁)。此外,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店代號0000000000(虹星銀樓)消費簽單2紙、花旗(台灣)銀行104年9月30日
(104)台消企字第555號函檢送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04年8月25日之交易明細1份、花旗(台灣)銀行105年5月23日(105)台消企字第399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12、237、238頁;本院卷第108頁),且被告林俊敏於偵查中亦供承:這是伊朋友欠伊錢給伊的卡,他沒說這張卡是哪來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3頁),足見被告林俊敏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花旗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機預借現金、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且於附表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簽「黃鼎」之署名1枚,後因該卡無法使用預借現金功能、證人王梅燕發覺被告簽名有異及刷卡失敗而未遂等情,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林俊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以「阿壽」於案發時
倘如被告所稱係忘記才將黑色側背包遺忘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則何以本件會在被告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查獲被害人黃鼎軒所有之TaiwanMobile4GLET智慧型手機1支,且「阿壽」將不是其所有之花旗信用卡交付給被告使用時,被告於斯時既已知上開之物,係來路不明之物,其仍收受之,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阿壽」於案發時將黑色側背包遺忘在伊車內云云,純屬無稽,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再者,證人王梅燕於偵查中結證稱:在104年8月25日晚上8點時,有一個人去伊的銀樓用花旗信用卡購買金飾5千
7百元,是檢察官提示林俊敏照片這個人,且是這個人在簽單上簽名;那時候伊發現他的簽名與信用卡後面的字體不符,伊就請他拿出證件來,他拿不出伊就刷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2頁),且被告林俊敏於偵查中亦供承:這是伊朋友欠伊錢他給伊的卡,他沒有說這張卡是哪來的;伊只有去新泰路那間銀樓刷卡,但新泰路那間沒有刷過;而新豐街2號虹星銀樓刷5,750元是伊朋友「阿壽」去刷的,但伊忘記他是幾點下車,反正他刷過的那筆也是同一條路;而伊是有去一間銀樓刷卡,但是沒有刷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4頁),是上開花旗信用卡倘是「阿壽」為償還借款之用才交給被告,則何以「阿壽」不先持該信用卡先去預借現金,或者是刷卡購物後才來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其卻反而大費周張分由其或被告至不同之銀樓或提款機提領現金?此顯不合常情。更何況,本件被告林俊敏於偵查中另供陳:伊朋友是
104年8月25日晚上6、7點在辛亥路將黑色包包交給伊的,伊很久沒有跟他聯絡了,他說看伊手機用的這麼爛,就拿一支手機給伊,但伊不曉得包包內有一張花旗銀行的信用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6頁),顯見「阿壽」於104年8月25日下午6、7點在台北市○○路之某處,已將被害人黃鼎軒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交給被告,而質以該側背包內既有被害人所有之花旗信用卡,則被告何需再千里迢迢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阿壽」,分別至附表所示之新北市新莊地區之銀樓刷卡購物及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提款機提領現金,且在附表所示之銀樓刷卡購物、預借現金均未得逞之情況下,卻讓「阿壽」先行離去,此顯不合常情。是附表所示之刷卡購物及預借現金之舉應均係被告林俊敏一人所為,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告係持上開花旗信用卡至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提款機預借現金,此係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故被告所涉非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未遂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黃鼎」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就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已分別著手刷卡預借現金及購物,惟其均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地點並不相同、被害人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是公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僅成立一接續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再其明知「阿壽」所交付之黑色側背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損及被害人黃鼎軒之財產權,並使贓物流向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再其持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刷卡購物,亦有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信用卡交易安全,實有不該,且迄今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被告林俊敏在簽帳單上偽造之「黃鼎」」署名1枚,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該紙簽帳單因嗣已交付店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
2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金額(新臺│罪名暨宣告刑及應沒收之││號│││幣)│物│├─┼──────┼────────┼─────┼───────────┤│1│104年8月25日│新北市新莊區新泰│5,000元│林俊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20時14分許│路85號臺灣銀行新││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莊分行││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8月25日│新北市新莊區新豐│5,750元│林俊敏行使偽造私文書,│││20時25分許│街2號虹星銀樓││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黃││││││鼎」署名壹枚沒收。│││││││├─┼──────┼────────┼─────┼───────────┤│3│104年8月25日│新北市新莊區新泰│6,000元│林俊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20時33分許│路83號金石金鑽店││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