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734號原告 顏洪澤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告 顏家俊
顏家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家偉 被告 顏美金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被告 顏俊淳 訴訟代理人 陳秀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又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核屬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上開條文規定得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當事人之住所地均非屬同一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王尾 之繼承人 顏水蓮 前曾將其對於被繼承人 王尾之 繼承權出賣給 顏枝山顏水木 ,此有杜賣證書可證,顏水蓮對被繼承人王尾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顏水蓮死後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即 陳玉鶯 (已歿)、被告顏家偉、顏家俊、顏家暉等四人每人應繼分為二十四分之一,被告顏美金為六分之一,今陳玉鶯等五人基於繼承關係,自應繼承顏水蓮與顏枝山及 顏金木 契約義務,依杜賣證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規定,陳玉鶯及被告顏家偉、顏家俊、顏家暉等四人將分割取得附表三鍾之持分移轉登記予顏枝山及顏金木;而顏枝山、顏金木已死亡,顏金木房下之繼承人尚有原告、被告顏俊淳、 葉顏淑瑛 等3人,然因葉顏淑瑛對被繼承人顏金木拋棄繼承,故顏金木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顏俊淳繼承,而被告顏俊淳業已經對顏金木之繼承權出售予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讓與債權意思表示之通知,故原告為顏金木唯一繼承人,陳玉鶯及被告顏家偉、顏家俊、顏家暉等四人基於繼承關係,自應繼承前開杜賣證書之契約責任,將分割取得附表三中之持分其中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顏俊淳分割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持分,依其與原告所簽定之協議書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被告顏俊淳負有將其分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如附表四所示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板調字第136號卷㈠第3頁反面、第9至11頁)。
三、經查,原告係基於前開杜賣證書、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以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依前開說明,雖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然亦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顏家偉、顏家俊、顏家暉之住所係均設於臺北市內湖區,及被告顏俊淳雖設籍在臺北市信義區,但現居國外,而其訴訟代理人陳秀寶之住所為桃園市,此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及委任狀(見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
2號卷㈡第68至70頁、第73頁、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依首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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