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圓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7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7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圓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州橋下橋處道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浮洲橋下橋處P4水泥柱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簡銘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因煞車打滑,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三、四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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