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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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漏裁,應裁定補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應補充『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據上論結欄內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主文及理由欄內均已述及被告甲○○攜帶足為兇器之鋸子一支竊盜,並請求宣告沒收,惟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之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欄漏未對該鋸子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欄漏未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顯係漏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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