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丁○○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丁○○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損壞他人之紗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丙○○、甲○○自承以不雅言語公然辱罵對方之夫妻。
㈡證人 李執憲 、 陳國希 、 許穎川 聽聞被告丁○○以「吃狗肉的狗男女」公然辱罵被告丙○○及乙○○之證述。
㈢證人 劉淑美 聽聞被告丙○○不以不雅言語辱罵,又目擊被告乙○○損壞紗門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