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六О號
聲請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付、賭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丁○○、乙○○、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東山鄉聖賢村頂窩三四號對面丙○○所經營之甘蔗攤,此一不特定之公眾均得任意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撲克牌一付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在卷可資佐憑:㈠被告丙○○、乙○○、丁○○、甲○○在警詢中對於右揭時地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且所供情節互核相符。
㈡賭具撲克牌一副,賭資新臺幣三百三十元扣案。
㈢現場蒐證相片十張在卷。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均無犯罪前科及坦承犯行、犯後尚知悔改、輸贏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撲克牌一付、賭金新臺幣三百三十元,各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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