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七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及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丙○○、乙○○分別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蔡憲德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