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政達 告訴被告丙○○、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林勝利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