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忠
高志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承忠、高志絹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另補充:張承忠、高志絹係天生瘖啞人。
二、核被告張承忠、高志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承忠罹有極重度之多重障礙,被告高志絹則罹有重度聽障,此有被告二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考,被告二人均為瘖啞人,各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張承忠前於民國95年、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50日、30日確定、被告高志絹則98年、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45日、20日、25日確定,被告二人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足見被告二人不見悔改,而被告二人正值盛年,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益見渠等對他人財產法益之輕忽,暨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所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417元、被告二人因生活困苦,心生盜念竊取飛機玩具,供其四歲之子把玩之犯罪動機,聲請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87號被告張承忠男39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街29巷4弄3號居台中市○里區○○路8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志絹女46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台中市○里區○○路8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忠與高志絹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詎未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月1日下午3時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66號統一超商內,趁該超商之店長 林季觀 未注意之際,推由高志絹以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餅乾2包及飛機玩具1個(價值共新台幣417元),得手後,再由高志絹轉交給張承忠藏放在其褲子之口袋內,旋即匆忙離去。嗣為林季觀盤點超商內之貨物後調閱監視器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忠、高志絹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季觀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相片、牌照號碼072-JMC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張承忠與高志絹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2人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惟均自白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林季觀,此有被害人林季觀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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