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署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榮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 陳瀯文 」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偽造署押罪部分,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其偽造署押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本院考量此情,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竟為免遭刑事追訴,偽簽他人姓名,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幸犯後積極坦認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駕駛自用小貨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瀯文」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4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50號被告陳昭榮男45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榮於民國101年2月29日17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二林鎮○○路○段之堤岸旁,因蛇行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8mg/L。然陳昭榮為逃避刑責,恐遭辨識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長「陳瀯文」放在該小貨車上之駕駛執照,偽稱其為「陳瀯文」,並在現場處理警員所制作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冒簽「陳瀯文」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陳瀯文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文書製作、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於返回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途中,陳昭榮主動告知員警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瀯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陳瀯文」署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被害人「陳瀯文」之署名,僅係為掩飾其身分而偽造「陳瀯文」簽名或指印在公文書上,冒用「陳瀯文」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僅係表示受測試者係「陳瀯文」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依據上開說明,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移送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顯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偽造署名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表示其犯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偽造之「陳瀯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