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6號原告 曾勝雄 被告 王國炎
洪全田 洪全利 洪嘉蔚 洪琛洪迎宸 受告知訴訟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705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00號(面積74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0000-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國炎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嘉蔚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洪琛淯 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迎宸取得;編號B4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全利取得;編號B5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全田取得;0000-000號土地、面積746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曾勝雄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王國炎新台幣35,00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全利、洪嘉蔚、洪琛淯、洪迎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705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00號(面積74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又因該二筆土地乃政府徵收闢路後逕為分割所殘餘,已造成耕作上之不便,若各筆再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更無經濟效益,自以集中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總面積分割為宜,因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至於依此方案分割,原告分得之面積較應有部分增加部分,願以新台幣35,000元補償被告王國炎。此外,被告洪全利以其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請移載於分割後其所取得之部分等語,並聲明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王國炎聲明同意分割,陳稱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無意見,其依此方案分割,所分得之面積較應有部分減少部分,願以35,000元受償。但被告洪全利以其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請移載於分割後其所取得之部分等語。
四、被告洪全田聲明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陳稱被告洪全利以其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請移載於分割後其所取得之部分等語。
五、被告洪全利、洪嘉蔚、洪琛淯、洪迎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經查系爭0000-000號、0000-000號土地係政府徵收闢路後逕為分割所殘餘,分處於道路之兩旁,均呈狹長之三角形,其使用分區皆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此觀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甚明,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原告及被告洪全田均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被告王國炎表示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無意見,自有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之意,以及該二筆土地細小、狹長,不宜再就各筆細分等情,認依此方案分割確屬公平、妥適,且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之規定,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依此方案分割,原告分得部分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增加16平方公尺,被告王國炎分得部分之面積則較其應有部分減少16平方公尺,就此面積增、減部分,原告願以35,000元補償,被告王國炎同意以此金額受償,亦屬公允,因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全利曾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204設定最高限額10,8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雖未參加訴訟,然具狀表示對於被告洪全利以其應有部分設定予該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於分割後移載於被告洪全利所取得之土地並無意見等語,揆諸前述說明,其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洪全利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4部分,附此敘明。
九、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擬分配者「 洪深 淯」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洪琛淯」。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附表┌───────┬───────────┐│共有人│0000-000號、000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洪全田│3615/30000│├───────┼───────────┤│洪全利│3612/30000│├───────┼───────────┤│曾勝雄│8934/30000│├───────┼───────────┤│王國炎│10227/30000│├───────┼───────────┤│洪嘉蔚│1204/30000│├───────┼───────────┤│洪琛淯│1204/30000│├───────┼───────────┤│洪迎宸│1204/3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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