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應更正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8行「仍違規騎車」應更正為「仍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6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二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751號被告王國政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政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3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林森路口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與復興一路口,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國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仍違規騎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