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吳進益與 文龍寶 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品行、行為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370號被告吳進益男37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臺南市下營區賀建村麻豆寮19號居彰化縣○○鎮○○街○○號6樓之8(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益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民國90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又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41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6號及95年度簡字2138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3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3年1月1日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57號裁定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又15日、6月、4月又15日確定,而於98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文龍寶(另行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由吳進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文龍寶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農地前,復一同徒手竊取 洪清福 所有、置於上開農地上之亞管5根,得手後將之擺放至前述貨車上之際,適見附近由洪清福所持之手電筒亮光閃爍,旋由吳進益駕車搭載文龍寶載運上開亞管逃離現場。吳進益另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車將上開亞管載運至由 洪來成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春興行」資源回收場,並以新臺幣約45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洪來成(洪來成涉嫌贓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得均花用殆盡。嗣經警據洪清福提供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清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清福、洪來成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吳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同案被告文龍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90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又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41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6號及95年度簡字2138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3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3年1月1日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57號裁定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又15日、6月、4月又15日確定,而於98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