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朝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3號、第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朝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朝清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號縣道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P63橋墩處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線良好,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由 姜水波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於前方行駛,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機車車頭與姜水波機車車尾發生擦撞,進而人車倒地,致姜水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出血、腦水腫、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姜水波送往小港醫院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水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朝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水波迭於警偵訊中供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在卷可稽。按駕駛人於車輛行駛中,應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於駕駛汽車,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線良好,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機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對於本案之車禍事故,更應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另被害人姜水波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扭傷、頂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及林淑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出血、腦水腫、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一節,亦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惟「酒醉」非法律用語,屬不確定之概念,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之麻醉作用,對人體影響因人而異,仍應就個案具體判斷駕駛人是否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4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雖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惟該條規定僅在禁止駕駛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時為駕駛行為,尚不得據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認定標準。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肇事後經警檢測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但並無經員警到場製作酒測觀察紀錄表,是以尚難判斷被告於騎車時之精神狀況,及對四周景物之注意力、對緊急狀況之處理、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是否因受飲酒影響,而達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本件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肇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本案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出血、腦水腫、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而住院治療達17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所受傷害非輕,且迄今因雙方針對賠償金額無法獲得共識,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言犯行,尚具悔意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貨運每月收入約4萬至4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