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 律師被告 王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鳥松區大德段六五八、六五九、六六○、六
六一、六六七地號土地上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第一項所示土地分別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零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係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之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不包含如附表一編號F空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占用如附圖所示F空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已向伊給付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按占用面積及期間計算,被告應給付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974元,以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起,按各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以占用面積及期間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6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58(A)、658(B)、658(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及658(F)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6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59(A)、659(E)之地上物拆除,及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㈢被告應將6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60(A)、660(B)、660(G)、660(H)之地上物拆除,及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㈣被告應將6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61(A)、661(B)、661(H)之地上物拆除,及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㈤被告應將6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67(A)、667(B)、667(C)、667(D)、667(H)之地上物拆除,及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㈥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至5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分別依第1至5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伊之父親於656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其後伊陸續增建及鋪設水泥地,前開鐵皮屋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現供出租他人經營桃花小吃部。被告管理之658、659、660地號形狀畸零,地上又無明顯界線,伊與伊之父興建及設置系爭地上物時,因未經丈量,不慎占用系爭土地,伊已繳付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系爭土地狹小、畸零,且無預定用途,原告難以單獨有效利用,且伊之使用現況已維持20餘年,拆屋還地將造成伊巨大損失,希冀與原告和解,爰請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4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等規定標租或標售予伊。伊已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出租他人,租賃期間至113年9月30日屆滿,於租期屆滿前,不便拆除,希望原告同意延緩於113年11月30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67、16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⒉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系爭地上物(不包含
如附表一編號F空地)分別為被告因繼承取得或自行興建、設置,而屬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占用土地範圍為被告所占用。
⒊被告已向原告繳納迄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⒉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占用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為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
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等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123、167頁),則原告本於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占用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占用土地,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有所據。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用上開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
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658、659、660地號土地於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661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667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824元,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出租他人獲有租金利益,系爭土地位於美山路、神農路交岔路口,附近有高雄客運公車站,約1公里處有仁美國小,商業活動尚屬繁榮等情,有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65、89至9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不當得利22,974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載),以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分別依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審訴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附表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及占用土地範圍。
附表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應返還之土地範圍。
附表三: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2月8日(收件日期文號
:112年11月23日仁法土字第3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註:仁武地政事務所於附圖中漏載661(A)、667(A)部分土地之面積及占用現況,本院依與該所電話紀錄逕於附圖中予以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