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16號聲請人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對人PHLIAJANWICHIAN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PHLIAJANWICHIAN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7,540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姓名非全一致,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於「發票人簽章」欄位後載有文字,依一般發票習慣,應為發票人之簽名,然該欄位,雖以書印僅可辨識出發票人書寫「RubyJeanEcot」等正楷英文字母(下稱系爭簽名),則在正楷英文字母上方草寫之英文字母無法辨識,然與相對人居留證所載之英文姓名「ECOTRUBYJEANCAMPILAM」,形式審查,不相符合,難認系爭簽名確為相對人所簽立,聲請人系爭本票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7,5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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