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5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元永光機器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六一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有案。嗣經列為選案調查結果,以原告帳載不完備,憑證欠齊全,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其他生產機械製造修配業(行業標準代號三五四九之一一)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為新台幣(以下同)九、六二○、八一五元,加計其非營業收益二五二元及減除非營業損失九○九、五六九元,全年所得額為八、七一一、四九八元,發單補徵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對原告所提災害證明文件,並不否認,且准重新登載憑證帳冊,則原告部份帳冊憑證因災害毀損致無法供核,乃事出有因,則被告以會計帳冊不完備為由,否准原告實質審查之請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被告未能從寬核定,容有違誤。二、依原告歷年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借款科目金額及利息支出明細,原告歷年資產總額維持在二五、○○○、○○○元,資產總額無明顯增加,卻因帳證滅失不全,即被逕以同業毛利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九、六二○、八一五元,完全否定原告公司乃為一負債公司,且每年利息負擔沈重,竟被課以重稅,令原告實難甘服。三、請行政救濟機關本於事實審酌,就原告因帳證不全之營所稅部分,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被告就原告提示之憑證全部不予認定,容有違誤。綜上所陳,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尚有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為此狀請依法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全年所得額為五○六、五○二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其帳載不完備,憑證欠齊全,無從查核勾稽,遂按同業利潤標準(行號代號三五四九之一一)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九、六二○、八一五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五二元,及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九○九、五六九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八、七一一、四九八元,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一六七、八七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八十二年度帳務憑證及帳冊,因廠房遭賀伯颱風災害影響,致以人工記錄之帳證因淹水浸溼,部分文件模糊及不堪辨認,請准予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初查因原告帳載不完備,憑證欠齊全,經二次通知原告提示補正之帳證供核,其均未依限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其營業淨利。復查時,復經被告先後二次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均取有原告簽收之回執為憑,惟原告迄未能提示供核,致復查主張仍無從審酌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三、原告今復執前詞訴稱其相關帳證因颱風淹水浸溼,請准予重新登帳供核云云,資為爭議。第查原告於被告初查時因帳證未能提示齊全,經被告先後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中區國稅一字第八七○○○六四○六號及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中區國稅一字第八七○○二六○三四號函請原告提示補正之相關帳簿文據供核,然原告均未依限補正,遂依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查時,再經被告二次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有經原告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能依限提示,且訴願時雖主張重新登帳供核等情,惟仍未能提示帳證供核,再訴願時,檢附之帳證仍不完備,致仍無法勾稽查核,其空言主張,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綜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以其八十二年度帳證,因受颱風災害致淹水浸濕,部分文件模糊不堪辨認,請准予另設新帳,依原始憑證重行記載,再查帳核定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被告復查時二次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有原告簽收之回執可稽,惟迄未能提示,致無從審酌,原核定依其本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二○、二六○、一九一元,按其他生產機械製造修配業(行業標準代號三五四九之一一)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本期營業淨利為九、六二○、八一五元,加計非營業損益後,核定全年所得額八、七
一一、四九八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以稅捐稽徵機關漠視其要求重行登帳之主張,有違課稅事實之認定云云,經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於被告原查時因帳證未能提示齊全,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中區國稅一字第八七○○○六四○六號及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中區國稅一字第八七○○二六○三四號函請其提示補正之相關帳簿、文據供核,原告均未補正,被告復查時再二次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有經原告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迄未提示,雖主張重新登帳供核,惟仍未能提示帳證供核。至原告於再訴願時檢附之相關帳證,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二七二八三號函查復,略以原告為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規定,應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原物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等,惟原告僅檢附日記帳一種,其帳載仍不完備,致證明其所得額之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等項目,仍無法查核勾稽等語,所訴自無足採。遂駁回其一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仍不服提起本訴主張:原告部份帳冊憑證因災害毀損致無法供核,乃事出有因,被告未能從寬核定,殊有違誤。依原告歷年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原告歷年資產總額無明顯增加,原告公司乃為一負債公司,卻因帳證滅失不全,即被逕以同業毛利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九、六二○、八一五元,被課以重稅,令原告實難甘服。又被告應僅就原告帳證不全之部分,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被告就原告提示之憑證全部不予認定,即有違誤云云。經查:按「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複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原告於被告原查時因帳證未能提示齊全,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中區國稅一字第八七○○○六四○六號及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中區國稅一字第八七○○二六○三四號函請其提示補正之相關帳簿、文據供核,原告均未補正,被告於受理復查時再經二次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有經原告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並未提示,雖主張重新登帳供核,惟仍未能提示帳證供核。至原告於再訴願時檢附之相關帳證,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原告為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規定,應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原物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等,惟原告僅檢附日記帳一種,其帳載仍不完備,致證明其所得額之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等項目,仍無法查核勾稽等情,均已如前述,揆諸上引本院判例,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得額,自無不合。次查原告主張因風災致帳證毀損,惟被告已准許原告重行作帳延期提出,原告仍未能提出完整帳證,自難主張因風災而請求從寬核課。又原告雖於再訴願時提出日記帳供核,惟仍無法勾稽其營業成本,原告主張被告應僅就原告帳證不全之部分,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乙節,自無可採。至資產負債表並非公司營業額及營業成本之帳證,無從以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作為原告營業所得認定之憑據,從而原告所訴核無可採,被告所為之核課處分,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