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000
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雖被告提
出書狀聲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為分期給付判決及酌減違約金等語云云,惟查本件為
簡易程序事件,尚無前開適用於小額訴訟事件規定條文適用
之餘地,且原告並未請求違約金,亦不生酌減違約金之問題
,是被告所稱尚無從審酌。至被告所提出其餘關於遭受家庭
暴力及因病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經核均非得阻礙或減少原
告請求給付之事證,亦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66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