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於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162號被告林國松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179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2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松自民國100年11月1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他處。嗣於翌日(13日)凌晨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忠勇路之交叉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執行之員警見林國松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再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駕駛人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查獲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
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一)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另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其駕駛操控力顯然降低而非於正常狀態,此亦有前開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不特定之用路人產生抽象之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檢察官廖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珮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