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正前於民國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0年11月18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黃明正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78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
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晚上11時18分許,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含酒精濃度達0.78mg/l,此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時,身上酒氣濃厚,且於警員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眼神呆滯之現象,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當時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有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且該項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加第2項之加重結果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96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435號、96年度中交簡字第460號、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77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4,000元、拘役45日、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前揭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及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78mg/l,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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