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德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2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德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進德前因侵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5月、3年4月、7年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0年5月30日假釋出監(殘刑5年4月又24日);嗣因釋假期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假釋遭撤銷,上開殘刑與所判之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接續執行期間,就所犯上開侵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獲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及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甫於97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確有於98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同日下午6時許、同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7日凌晨1時許,先後以行動電話與 蕭一 凡聯絡後,分別在臺中市○○○路與安和路路口附近等處,各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5千元、2千元、3千元之代價,向 蕭一凡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竟為圖脫免蕭一凡販賣毒品之刑責,而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先於99年9月9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04號蕭一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具結而供前具結後,詰問其有關蕭一凡之犯罪事實即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稱:「(問:是否與被告蕭一凡合資購買過毒品?)有。(問:這幾次是否是合資購買毒品?)是云云;復於10
0年5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十六法庭,就該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蕭一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擔任證人身分,經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具結而供前具結後,詰問其有關蕭一凡之犯罪事實即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稱:「我們二人一起去向第三人買」、「看他能不能拿二千元的東西來,但是最後也沒有」、「第一次有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沒有向他購買海洛因,其他次都沒有」云云;雖該刑事案件認定林進德上開證言均難以採信,仍以蕭一凡罪證明確而為有罪之判決確定(業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504號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因林進德上開證言,就該刑事案件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告發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進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769號偵查案卷影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4號刑事案卷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刑事案卷影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蕭一凡)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一、二審卷內所附訊問筆錄暨證人(林進德)結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2315號案件法官審理時,就另案被告蕭一凡販賣毒品案件為證人,於供前具結後,就該案件之重要事項接續為上開虛偽陳述,縱使未經採信,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亦無礙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因係同一案件,祇侵害一個法益,雖有2次偽證,僅成立1個偽證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偽證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其罪數雖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然行為人於案件審理中,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偽證犯行,則其主觀上應有預期無論是同一案件之不同審級,抑或於不同案件偵審時,若就相同之事項再為作證,亦有為相同犯行之犯意,否則不啻自曝犯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1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是被告於上開蕭一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第一、二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先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內容,均係針對另案被告蕭一凡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同一訴訟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偽證罪。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偽證行為已嚴重妨礙檢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就事實之認定,及偵查、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惟幸被告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暨所偽證者係情節及罪刑非輕之販賣毒品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