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18號、101年度執字第5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甫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
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