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秋亮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
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白秋亮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白秋亮與 曾傑豪 (另由本院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晚間6時55分許(起訴書誤植為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曾德發 所有、由 曾千容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由 曾豪傑 在旁把風,由白秋亮以自備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該部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供渠等騎乘使用。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由白秋亮騎乘上開機車附載曾豪傑,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博館二街交岔路口時,見 林孟眉 獨自行走,即由白秋亮騎乘機車自後方靠近林孟眉,趁林孟眉不及防備之際,由曾豪傑下手搶奪林孟眉所有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3萬5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花旗銀行、中信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自小客車鑰匙1串),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警 接獲林孟眉報案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於100年10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循線在臺中市○區○○○路3段156號前查獲曾豪傑,並扣得曾豪傑持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且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徵得曾豪傑之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1之
1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曾豪傑所有之黑色短袖上衣、黑色外套、條紋POLO衫、牛仔褲各1件及FILA行李袋1個,再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許,經曾豪傑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國軍醫院中清院區圍牆旁及水溝內,起獲曾豪傑與白秋亮共同行搶後所丟棄之林孟眉所有花旗銀行、中信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自小客車鑰匙1串(業經發還林孟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白秋亮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白秋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曾豪傑於警、偵訊供證之情節及被害人曾千容、林孟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雨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平面圖、路線圖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重大刑案初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及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曾豪傑所有於搶奪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牛仔褲各1件及揹用之FILA行李袋1個扣案可佐。被告白秋亮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白秋亮竊取曾德發所有、由曾千容使用之重型機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公然奪取林孟眉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與曾豪傑間,就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及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所需,竟以竊取他人機車,再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以取得財物花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不宜輕宥,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機車及所搶奪之部分財物,業經前開被害人取回,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持以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既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上開鑰匙業經其丟棄等語,則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牛仔褲各1件及FILA行李袋1個,雖係共犯曾豪傑所有,且係於曾豪傑與被告共犯前揭竊盜及搶奪犯行時所穿著、使用之物,已據共犯曾豪傑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惟上開衣、物,應為共犯曾豪傑日常之衣著及使用之物,與被告所犯竊盜及搶奪罪行無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曾豪傑所有黑色外套、條紋POLO衫各1件,與被告與曾豪傑所犯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並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