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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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信榮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5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前往軍功路與太原路附近之友人家聊天,於同日10時50分許再度騎乘前開輕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3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140巷64弄2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稽查時,為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3時18分許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蘇信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測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11月5日為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且該項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加第
2項之加重結果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蘇信榮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職業為司機(參警局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欄),自應比一般駕駛人具有更高之遵守交通相關法規之意識,以免因飲酒影響駕駛安全,且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及自身之安危,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返家,且並因酒後精神不濟、控制力不足,而行車搖晃不定遭警攔檢,顯有對往來之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危害之虞,其行當以責難。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局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於83年間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受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且已於83牛7月2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