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家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請人 朱創耀 相對人 鍾佳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8年度家調字第67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為夫妻關係,婚後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乃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其中,有關兩造婚姻關係中所共同購買,並各持有2分之1所有權之坐落花蓮縣○○市○○段○○○○○○號暨其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則約定全部歸原告所有;惟相對人迄今未依前開離婚協議之約定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08年1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促請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之所有相關資料與證件,並配合辦理,詎相對人仍置之不裡,聲請人不得已僅能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雙方於103年12月22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67號),訴訟標的係請求履行契約,性質核屬債權之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宋瑋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