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文興前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8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簡稱第①案);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簡稱第②案),上開第
①、②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8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簡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案件合併執行,再接續執行第③案件後,於99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鄭文興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7日凌晨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已扣案),插入 林谷樺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偉昌電機行)鑰匙孔轉動開啟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駕駛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與軍功路附近某橋墩下,撿拾長鐵條1批並放置該自小貨車後斗(竊取長鐵條部分,由警另案偵辦中)。隨後再駕車前往臺中公園附近,與友人 黃昱誠張淳富 (黃昱誠、張淳富2人所涉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碰面,由黃昱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鄭文興與張淳富返回黃昱誠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鄭文興無法交代自用小貨車來源,且經警調閱車籍資料後,當場扣得自用小貨車0輛(已發還)及鄭文興所有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支及長鐵條1批,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林谷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文興(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黃昱誠、張淳富2人於偵查中,因同本件竊盜上開自小貨車之犯罪嫌疑人,雖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見101年度偵字第8862號〈下簡稱偵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正面、第62頁正、反面),惟其2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並由被告、檢察官及本院就其個別所涉情節為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證人黃昱誠、張淳富於警詢、偵訊時,以被告身分經調查所為之陳述,即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由本院綜合其全部供述內容,並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谷樺於警詢中為陳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1至12頁正面)及證人 林福朋 於檢察事務官偵訊陳述(見偵卷第76頁正、反面),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照片(見警卷第28至32頁、本院卷43至46頁),係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之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亦即其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其所有扣案之機車鑰匙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孔,並啟動電門竊得自用小貨車等事實,僅辯稱:該自小貨車並非伊一人所竊盜,而係與黃昱誠共同竊取,黃昱誠於101年4月6日晚上到臺中市○○區○○路「車二場網咖」找伊,並提議去竊車,當晚黃昱誠騎機車搭載伊至潭子區潭水亭觀音廟旁,將機車停放在觀音廟的廣場,伊等2人即到觀音廟廣場旁巷子,由伊將機車鑰匙插入自小貨車鑰匙孔,由黃昱誠開走;得手後,返回「車二場網咖」搭載張淳富回家,行經臺中市○○路的河堤路上先撿鐵條,在回黃昱誠住處途中,就遭警察攔檢查獲。伊之前承認自小貨車是伊一人獨自竊取,沒有提到與黃昱誠共同犯案,是因為在警察局製作筆錄前,黃昱誠要求伊扛此案刑責,並答應每個月給伊3千元,並至監獄會面,當時張淳富在場、也有聽到,故黃昱誠、張淳富與伊3人製作筆錄時,才套好說是伊竊取自小貨車後,開車到臺中公園搭載黃昱誠、張淳富回去,其實,101年4月7日凌晨,伊等3人都在臺中市潭子區,並沒有到臺中公園喝酒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偉昌電機行所有,由
林谷樺管理使用,於101年4月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遭被告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自用小貨車鑰匙孔啟動而竊得,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由黃昱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與張淳富2人,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行跡可疑而攔檢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7頁正面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並有證人林谷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1至13頁)、證人黃昱誠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卷第26頁反面)、證人張淳富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9頁反面、偵卷第27頁正面),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黃昱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鄭文興這輛自小客車8061-FZ是你與他一起偷的?)沒有。」、「(問:
鄭文興在警察局說那時候你有告訴他,要他把這個案子扛下來?)沒有。」、「(問:在101年4月6日你有無與鄭文興去觀音亭那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張淳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警察局裡面,黃昱誠有無要鄭文興他來扛偷車的案子?)我沒有聽到。」、「(問:你有無聽到黃昱誠對鄭文興講說,要他扛這個案子,每個月要給他參仟元?)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依證人黃昱誠、張淳富上開證述內容,就本件為警查獲後,證人黃昱誠、張淳富與被告在警察局製作筆錄前,證人黃昱誠並無與被告約定或談妥,若被告願扛本件竊車之刑事責任,證人黃昱誠即願意支付每個月3千元予被告一事,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稱:黃昱誠並沒有給伊任何好處,
當初伊想一個人關也是關,二個人關也是關,乾脆一個人扛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 嗣改 稱:黃昱誠說如果伊把案件扛下來,伊去執行,黃昱誠會每個月給伊3千元,並會到監所會客加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被告就證人黃昱誠要求其承認僅單獨一人犯竊盜自小貨車,即給予利益一節,前後說法不一,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伊不願意幫證人黃昱誠扛責任,要供出實情,所以證人黃昱誠才在101年7月15日至住處丟花盆及石頭,7月28日至住處噴水泥漆,9月28日去潑油漆云云;惟查,證人黃昱誠、張淳富因涉及本件自小貨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證不足,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於101年6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至79頁),是證人黃昱誠、張淳富所涉犯竊盜案件,於101年6月4日既因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縱被告嗣後有供出與黃昱誠共同竊盜實情,證人黃昱誠又豈會懼怕被告供出實情,而對被告為上開丟花盆、潑油漆等不利之不法行為,殊難想像,證人黃昱誠為此行為之目的,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憑信。
⒊另查,證人黃昱誠、張淳富於101年4月7日凌晨1時許,與
張淳富之友人 林福明 至臺中公園喝酒,嗣林福明有事先行離去,迨至當日凌晨3時許,張淳富要被告至臺中公園載回去事實,分別據證人黃昱誠、張淳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偵卷第26頁反面、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福明於偵訊中證述內容(見偵卷第76頁正、反面),互核相符;甚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略以:當時伊在松竹路附近(天橋後第一個橋:旱溪橋)撿拾長鐵條,黃昱誠、張淳富打電話給伊,得知他們在臺中公園附近喝酒,伊懶得回去換機車,便前往與他們會合,因為伊有喝酒,所以請黃昱誠開車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7頁),是被告上開供述情節亦與證人黃昱誠、張淳富、林福明等人上開證述情節,並無齟齬矛盾之處,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再觀以證人黃昱誠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70-***024號,於101年4月7日凌晨1時9分許,其通聯基地台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頂樓、於101年4月7日7時21分許,其通聯基地台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期間並無其他通聯紀錄(見偵卷第31頁);證人張淳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82-***426號,於101年4月6日23時27分許,其通聯基地台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頂樓、於101年4月7日18時10分許,其通聯基地台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2樓頂樓,期間並無其他通聯紀錄(見偵卷第40頁反面),而依證人黃昱誠、張淳富、林福明上開證述,其等3人係在101年4月7日凌晨1時許至3時許之間,在臺中公園附近喝酒,尚難因證人黃昱誠、張淳富2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在此段期間均無通聯紀錄,即遽認被告所辯稱:其與張淳富、黃昱誠案發當日凌晨,均在臺中市潭子區,並未在臺中公園附近一節為真實。
⒋又被告雖無駕駛執照,此經本院依職權電腦連線監理所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4頁),惟駕駛執照之核發是駕駛人依程序、路考合格後,監理機關對駕駛人所為行政管理,但有無駕駛執照與事實上是否會開車,此為兩碼事,被告雖抗辯:伊不會開車,所以是黃昱誠與之共同竊取自小貨車云云,然依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問:為何竊取他人的車子?)因為我在學開車。」、「(問:為何要去偷該貨車?)因為我那時候正在學開車,我沒有車,只好偷人家的車去學開車。」等語(見偵卷第27頁正面、第68頁反面),堪認被告竊車之目的在學習開車,被告確實有竊車之犯罪動機甚明。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對於竊車之方法、過程及竊車後,先至松竹路附近(天橋後第一個橋:旱溪橋)撿拾長鐵條,後再到臺中公園附近搭載張淳富、黃昱誠2人等情節,供述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6頁正面、偵卷第27頁正面),而被告為此供述,核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不法取供之情,再稽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張淳富與黃昱誠是不是有跟你一起去偷車?)沒有。我確定。」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堪認其自白之任意性及可信度。
㈢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
及查獲照片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11月26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52、28、29、32頁、本院卷第41、43至46頁),暨扣有機車鑰匙1支可資佐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上開自小貨車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並於
99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8頁反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3至8頁反面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輕,對被害人林谷樺所造成之損失,惟考量自小貨車於案發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林谷樺,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位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僅否認並非一人所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本件自小貨
車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72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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