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人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立人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6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0年1月間經由 陳鵬宇 之介紹,而接受 林明翔 委託向 游明勳 索討積欠之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38萬4400元,雙方並於同年月16日簽署委託陳立人全權處理之證明書文件,且口頭約定陳立人可獲取索回欠款之五成作為報酬(起訴書誤載為陳立人僅得獲取四成報酬)。經陳立人向游明勳催討前揭債務,並與游明勳達成以30萬元結算所有債務之協議後,游明勳即先於100年2月1日交付現金2萬元及票面金額3萬元之支票1張予陳立人,陳立人彼時因經濟狀況不佳,遂透過陳鵬宇向林明翔詢問可否先行使用該筆5萬元款項,經林明翔同意先以該5萬元支付陳立人應得之報酬後,陳立人乃於同年2月份某日兌現前揭支票,並將所得之
5萬元均花用完畢(此部分不構成侵占罪)。 嗣游明勳 另於
100年3月14日交付陳立人現金20萬元及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0年5月14日、票面金額5萬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用以償還上開剩餘之25萬元債務,惟陳立人收取上開現金及支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3月17日、18日間,將上開20萬元現金用以清償自己之賭債,並於同年4月份某日,持上開支票向其友人 林義豐 貼現,所得現金則供己花用,而將其應交付予林明翔之15萬元(即索回30萬欠款之五成)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還林明翔,並即避不見面。俟林明翔於101年6月間透過管道尋得陳立人,並要求陳立人返還前揭15萬元,陳立人始於同年月29日交付現金6萬元予林明翔,並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友人交付未記載發票日之票面金額9萬元本票1張予林明翔,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林明翔於100年8月27日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依法應具結而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陳鵬宇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立人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受告訴人林明翔委託,而向訴外人游明勳催討債務,且於100年3月14日收受訴外人游明勳清償債務所給付之現金20萬元及系爭支票後,分別於前揭時間,將收取之現金用以清償賭債及持系爭支票貼現供己花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收回之30萬元並不是不還林明翔,所以才會在101年6月與林明翔約定要以分期付款方式還給林明翔,其既然已經約定要每個月還給林明翔1萬元,不知道為何林明翔還要告其侵占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委託被告向訴外人游明勳催討債務,雙方
除簽署委託被告全權處理之證明書外,並口頭約定被告可獲取索回欠款之五成作為報酬,經被告向訴外人游明勳催討前揭債務,並與訴外人游明勳達成以30萬元結算所有債務之協議後,訴外人游明勳乃分別於100年2月1日、同年月3月14日交付現金2萬元、票面金額3萬元之支票1張及現金20萬元、系爭支票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證明書、切結書、領款簽收單(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及系爭支票影本(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0年3月14日收取訴外人游明勳為清償告訴人債
務而交付之現金20萬元、系爭支票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同年月17日、18日間將上開20萬元現金用以清償自己賭債,並於同年4月份某日,持系爭支票向其友人林義豐貼現,所得現金亦供己花用乙節,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其與游明勳以30萬元達成處理游明勳與林明翔間債務之協議,最後總共拿30萬元,當時約定與林明翔五五分帳,所以林明翔應該分得15萬元沒錯,其那時工作不是很穩定,其坦承當時的確有把林明翔的15萬元挪用掉,但是其現在有要把錢慢慢還給林明翔等語(偵卷第5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林明翔約定討回的債務可以拿五成,游明勳陸陸續續還錢,應該是在100年
5月兌現5萬元的支票後,其有向陳鵬宇說其手頭較緊,要拿去週轉,但陳鵬宇當時並沒有說其可以週轉,林明翔也沒有告訴其可以拿去週轉等語(本院卷第1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0年3月14日收到現金20萬元及1張5萬元的支票,現金在收到後隔3、4天就拿去還賭債,而支票在10
0年4月間轉讓給林義豐週轉等語(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應返還告訴人之15萬元悉數挪供己用,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沒有侵占15萬元之意思云云。惟被告於10
0年3月14日向訴外人游明勳收取20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後,並未主動通知告訴人業已收回訴外人游明勳積欠之全部欠款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證人陳鵬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1次收到5萬元時有告訴伊,時間是在100年過年前,但之後收到錢的事就都沒有說,被告原本說過年後3月的時候要處理,但伊
3月以後有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收到錢,被告說還沒有處理,之後100年5、6月再打電話聯絡被告,就都是轉語音信箱,被告都不接電話等語(本院卷第43頁),證人林明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收到第1筆5萬元的時候有透過陳鵬宇告訴伊要先留著使用,伊也有同意,剩下的錢被告有說要處理,但沒有給伊詳細的時間,一開始伊打電話問被告時有接1、2通電話,但後來就不接電話了,伊一直到101年6月才找到陳立人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是被告先以敷衍之詞搪塞證人陳鵬宇,繼而以拖延之手法迴避告訴人,顯見被告確有將應返還告訴人之15萬元據為己有之犯意無疑。
㈣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約定收回款項應於何時歸
還,被告只是比較晚還給告訴人,而被告於100年3月14日收取該筆25萬元後,被告即為25萬元之所有權人,並無侵占款項之問題;況且,被告於101年6月27日開立9萬元本票予告訴人,並於101年6月29日交付6萬元現金予告訴人,足見告訴人確實知悉並同意被告緩期清償、緩期返還收取物,本案僅為民事糾紛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0年2月1日收取訴外人游明勳交付之現金2萬元及票面金額3萬元之支票1張後,隨即於農曆過年前透過證人陳鵬宇詢問告訴人可否先行使用該筆款項,業如前述,而
100年2月3日為該年度之農曆1月1日,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則被告既係於收取訴外人游明勳第1筆清償之款項後,於2、3日內立即通知告訴人,顯見被告對於收取訴外人游明勳清償債務所給付之款項後,應立即交還告訴人乙節,知之甚詳,辯護意旨認被告得自行決定無限期延後返還期限,顯有誤會。
2.被告係於100年1月16日經由證人陳鵬宇之介紹,而接受告訴人委託向訴外人游明勳索討積欠之借款,且告訴人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相關債務及協調,此有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33頁),則告訴人係「委任」並授與被告「代理權」以處理告訴人與訴外人游明勳間之債務,委無容疑。而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處理委任事務,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自屬於委任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意旨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0年3月14日既係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收取訴外人游明勳清償債務所給付之現金及系爭支票,有前揭切結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取得之現金及系爭支票自屬委任人即本案告訴人所有,辯護意旨認被告收取之現金、系爭支票均為被告所有,似有誤解,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本案告訴人因發見被告侵占上揭應返還之15萬款項後,透過管道多次聯繫,始於101年6月份覓得被告,並與被告洽談相關款項返還事宜,且先後收取被告為返還15萬元所給付之現金6萬元及未記載發票日之票面金額9萬元本票1張等節,固具證人林明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並有本票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惟證人林明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在101年6月間與被告洽談如何還錢,當時被告說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先拿
6萬元現金,其餘部分則拿本票,後來伊覺得被告不可靠,不想相信被告,所以才在101年7月份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是告訴人於案發年餘後覓得被告,並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還款,則該約定還款方式僅係被告未忠實履行委任事務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和解方案,實難謂告訴人有何同意被告緩期返還收取物之意思表示,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無足採憑。而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當時即成立犯罪,是被告是否於101年6月間返還部分現金予告訴人?是否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交還15萬元之款項,僅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尚難解免其侵占罪責,附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應將訴外人游明勳清償債務所給付之30
萬元中之六成交付予告訴人,而認被告係將18萬元侵占入己。惟證人林明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約定要給被告收回帳款的五成,而被告當時說他自己其中一成要給介紹人陳鵬宇,當時並沒有約定要由伊交給陳鵬宇或由被告交給陳鵬宇,但依照伊的認知,被告收回全部債款後,應該給伊債款的五成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是被告之報酬既為收回債款30萬元之五成,則被告將此部分款項挪供己用,尚難任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15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8萬元,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代為催討欠款,惟其竟起貪念將應返回告訴人之款項予以侵占,不惟辜負告訴人之付託,更損及告訴人利益,惡性非輕,暨參酌其侵占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雖業與告訴人協調返還款項,然卻交付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