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志隆 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驗後含袋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
事實
一、温志隆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產生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而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於101年8月18日2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附近路旁,以香菸沾愷他命點燃吸食方式, 施用愷 他命後,迄於101年8月19日6時30分許,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嗣於同日7時16分許,其沿臺中市○區○○○路2段往中港路方向行經梅川西路與西屯路交岔口,欲左轉進入西屯路時,因毒品作用影響其注意力,先闖越梅川西路之紅燈而進入西屯路,又因轉彎半徑過大,其車頭右側遂撞擊站立在西屯路1段113號前之行人 臧志秋 而肇事,致臧志秋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員警到場處理,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內傳出愷他命燃燒後氣味,遂向温志隆詢問,温志隆始自其穿著褲子口袋內取出愷他命1包(含袋重1.02公克)交予員警查扣,員警並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於本院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温志隆對於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並撞擊被害人臧志秋肇事,導致被害人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駕車行為並未受到施用毒品影響,伊當時精神狀態清楚。當時被害人站在路邊,伊闖紅燈要左轉,伊要拾取座位旁邊飲料,轉彎過來有死角,伊未見到被害人,回過神時就撞到等語。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6頁、第48至51頁);又被告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肇事後為警扣得愷他命1包等情,亦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試紙檢測愷他命反應之過程相片5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至7頁、第9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77頁)及愷他命1包扣案(檢驗後含袋重0.99公克)可資佐證。綜上,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等事實,核先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施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次按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成僵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能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症等現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經員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 甲基愷 他命濃度達9205ng/mL、愷他命濃度達4996ng/mL,已高出可檢出最低濃度甚多等情,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足認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再者,本件被告駕車沿梅川西路行駛至梅川西路與西屯路交岔口,左轉進入西屯路之前,已先行闖越梅川西路之紅燈,復因轉彎半徑過大,致其車頭右側撞擊路旁行人臧志秋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1張在卷可考,參以員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8時28分許對被告施以平衡動作測試結果,被告有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無法以單腳保持平衡30秒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毒品致使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汽車之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至明。是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⑴被告施用毒品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交通安全非淺;⑵因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被害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非輕,增添被害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且被害人尚因傷留有後遺症(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被害人之子 方元璞 於審理時所陳述);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⑷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先行賠償部分損害,有和解書(見偵卷第7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各1份在卷可查;⑸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4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後含袋重0.99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