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祥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大同街口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其涉犯妨害風化案件,見員警前來查緝,而貿然起駛前進,適有告訴人 許秀圓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駛至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方時,因被告劉文祥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車號0000-00號車頭撞擊同向左前方告訴人許秀圓騎乘車號000-000號右側車身及排氣管,致告訴人許秀圓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足地第五蹠骨骨折、左足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許秀圓告訴被告劉文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秀圓於103年3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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