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5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晨陽裝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調字第1073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工程所在地在高雄市,若由鈞院審理,勘驗現場較為方便,至合約雖有記載合意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但相對人既已向鈞院起訴,自亦同意由鈞院管轄,鈞院即有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而生之訴訟,固得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僅於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管轄法院與合意管轄法院不同時,得為抗辯之權利,若被告不為此項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時,即喪失其抗辯權而使原告所主張之管轄法院享有管轄權;反之,原告為起訴請求法院救濟其權利之人,其在起訴時即有選擇管轄法院之權利,若經其行使選擇權後,其選擇之管轄法院,如與合意管轄法院不同時,應解為原告已放棄至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請求之權利,僅被告仍保有抗辯之權利,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禁反言」之原則。
三、本件相對人係本於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請求抗告人給付其施作抗告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之工程款,有相關書狀在卷可稽。雖該合約書上約定合意由桃園地院管轄,但相對人就本件工程款,先則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6年度促字第79072號),經抗告人聲明異議繳而視為起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雄補字第1567號命其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準備書狀後,仍選擇向本院起訴請求。核其所為,顯已明白表示願由本院行使管轄權而不主張合意管轄之桃園地院始有管轄權之效果。則依上開說明,該合意管轄僅得由抗告人行使其抗辯權,而抗告人既表明願由本院管轄,且本院因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亦享有管轄權,則原裁定以兩造間合意由桃園地院管轄,而未審酌相對人選擇向本院起訴請求之情事,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另為適法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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