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4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許,其所有SV-576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路停車,其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停放,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第9款之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從未購買過機車,亦未擁有違規之SV-576號輕型機車,且購車資料上之地址與異議人之地址不符,異議人亦從未收過繳稅通知單,顯見是他人以異議人名義購買該車,故不服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車號00-000號輕型機車,於96年4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因而為交通大隊拖吊並舉發,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而該車輛經拖吊後,並無人前往具領,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車號00-000號輕型機車雖於83年1月17日登記於甲○○所有,有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在卷可稽,然經提示上開登記單為異議人及異議人之夫 戴崇慶 觀看,均表示非異議人甲○○所簽名等語;復參諸上開登記書之地址登載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6,惟上開地址4樓現已無門牌號碼,且已有10年以上無人使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現在拍攝照片4紙附卷可參,是車號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書所登載之住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三)另車號00-000號輕型機車除本件違規停車之交通違規案件外,並無任何其他違規、欠稅資料,且行照有效日為83年
9月2日,地址均登記為高雄市○○○路○○○號4樓之6,有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所附之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而異議人則辯稱均未收受該車輛之繳稅通知,亦未曾繳稅等語;況異議人甲○○於78年12月23日遷徙至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7;至80年6月19日遷徙地址變更為高雄市○○○路○○○巷○號5樓;自87年7月31日遷徙至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4;現戶籍登記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有高雄市戶籍登記簿影本、戶役證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是異議人甲○○之戶籍均未曾有遷入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6之遷徙紀錄甚明,則上開車輛是否持甲○○身分證正本辦理過戶登記,顯有可疑。
(四)再異議人甲○○於96年4月15日即出境臺灣,迄至同年4月24日始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附卷可參,是上開機車是否為異議人甲○○所停放,亦有疑義。況異議人甲○○若為車號00-000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豈有因違規罰鍰1,200元而迄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不顧,是異議人辯稱非該機車所有人等語,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車號00-000號輕型機車是否為異議人甲○○所有,尚有可疑,故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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