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8行「騎乘車號..」補充為「搭乘友人騎乘車號..」,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
2日修正公布,於97年1月4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將罰金刑之上限修正為15萬元以下,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謝瀅君 受有傷害,其所犯刑法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悟,仍於飲酒後,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並與告訴人謝瀅君發生車禍,致自身及告訴人謝瀅君均受有傷害,顯係輕忽道路交通秩序,漠視自己之生命安全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謝瀅君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實屬不該,惟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