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9樓之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0763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均未到庭,而改以通常審判程序(97年訴緝字第50號),後經通緝到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列管民國71年次役齡男子,於91年6月25日以觀光名義出境至澳洲雪梨後,未依規定返國,而桃園市公所於91年10月8日以桃市兵字第0910057314號函通知甲○○之父 邱樹民 轉知其應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惟甲○○逾期仍未歸國,桃園市公所復於92年5月19日以桃市兵徵字第0920026134號函,通知甲○○於92年6月2日上午8時20分應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該通知書由其父邱樹民簽收轉知,詎甲○○明知其為應受徵兵檢查之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徵兵檢查時間無故不到。案經桃園縣政府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坦承:其父邱樹民在伊出國後曾透過電話告知須於92年6月2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但因當時人已經在澳洲雪梨的學校就讀,希望能夠學業畢業完之後再回來當兵等情,此外復有兵籍表影本、桃園市公所91年10月8日桃市兵字第0910057314號催告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桃園市公所92年5月18日桃市兵徵字第0920026134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回執聯、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年齡既已達役齡,且於出境前已填寫役男出境申請書,自知其隨時可能受徵兵處理,竟以觀光之名出境,實則在澳洲雪梨就學而滯留國外未歸,經催告返國後仍未返國盡服兵役之義務,其顯有避免徵兵處理之主觀意圖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修正。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
罪,聲請意旨認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科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捐款予公益團體桃園縣觀護協會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有查被告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之前,是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原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然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桃院祺刑寬緝字第886號通緝,而於97年5月10日緝獲到案,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以前業經通緝,雖已於97年
5月10日歸案接受執行,但查其乃因受逮捕而歸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捐款50,000元予公益團體桃園縣觀護協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檢察官同意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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