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債務人 陳怡蓁 即 陳秋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㈠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員工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22頁、第257至273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於每年3月納入年終獎金4萬3,900元,共計6期,總清償金額141萬5,400元,清償成數為22.7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別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除每月薪資外,更陳報每年3月有年終獎金4萬3,900元,債務人願提供於當期增加清償,即當期共計清償5萬9,90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27萬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07萬7,432元後,餘額為20萬568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141萬5,40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每月必要支出3萬9,900元,
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父母扶養費14,5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5,4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家用電話網路費500元、房屋租金9,000元、交通費6,
000元、手機通訊費1,900元﹚,實高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
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究債務人每月支出細項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家用電話網路費500元尚未逾一般人生活標準。而債務人工作為電子業業務,因客戶範圍分布於整個北部區域,須賴汽車往來,故油錢、停車費、保險、稅金、保養加上聯絡客戶之網路需求,故交通費及手機通訊費的確高於一般人生活支出,但若債務人不在業務上面奔波,亦無法維持目前收入,相衡量下,債務人每月交通費6,000元及手機通訊費1,900元支出顯屬必要,亦為債務人能維持還款能力所必須,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應屬合理必要。至債務人每月房租9,000元部分,查該房屋有四人居住即債務人父、母及哥哥,每月房租1萬2,000元,據債務人陳報﹙見本院卷㈡第4頁﹚,債務人哥哥因有前科不良紀錄,且只有高中肄業,長年尋求工作不宜,故工作不穩定,多從事保全及勞力工作,債務人哥哥五年內平均收入計1萬869元,本身亦有負債,無法資助家中經濟,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是全數支應房屋租金1萬2,000元,為使更生方案能履行,與哥哥商量支應部分租金,盡力增加還款金額,有債務人房屋租賃契約及債務人哥哥98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38頁、本院卷㈡第5至9頁、本院卷㈠第
346頁、本院卷㈡第112至114頁﹚,依債務人陳述及所附證物,以債務人一家四口所須居住空間,每月租金以1萬2,
000元計算,實屬合理相當並無隱匿虛報情事,實屬生活所必須。至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計1萬4,500元,查債務人父年75歲﹙00年0月生﹚、母年77歲﹙27年3月生﹚,育有兩名子女,並無薪資收入及財產,每月共領取老人年金7,200元,以臺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來計,債務人支出扶養費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14794×2-7200}/2=11,194﹚,惟債務人母罹患結腸癌且伴隨血壓、血糖、暈眩問題,債務人父有長期高血壓,且血糖、暈眩次數也頻繁,須經常回診領藥及並服用保健品,兩位醫療費用及平日飲食費用較高,有債務人父母老人生活津貼證明、債務人父母郵政存簿儲金簿、債務人母重大傷病卡、債務人父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父母病歷證明、債務人父母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35頁、本院卷㈡第26至63頁、本院卷㈠第388至395頁﹚。是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實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但其皆為合理必要,是為維持生活所必需,若仍勉強其刪減,將致債務人及其父母生活有重大困難,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目的。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
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經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1萬6,463元(計算式:56,363-39,900=16,463),已將該餘額九成七用以清償債務,除每月固定收入外,並將年終獎金全數分期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每年3月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4萬││3,900元,當期共計清償5萬9,900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3.更生方案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4.債權總金額:622萬7,485元。││5.總清償金額:141萬5,400元。││6.總清償比例:22.73%。│├─────────────────────────────────────┤│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受分│每期受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5,720│1,196│4,480│├──┼─────────────────┼──────┼────┼────┤│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5,145│1,144│4,282│├──┼─────────────────┼──────┼────┼────┤│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2,536,797│6,518│24,401│││行)││││├──┼─────────────────┼──────┼────┼────┤│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9,240│486│1,820│├──┼─────────────────┼──────┼────┼────┤│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4,741│1,759│6,586│├──┼─────────────────┼──────┼────┼────┤│6│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71,207│4,808│17,998│├──┼─────────────────┼──────┼────┼────┤│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4,635│89│333│├──┼─────────────────┼──────┼────┼────┤││合計│6,227,485│16,000│59,900│└──┴─────────────────┴──────┴────┴────┘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