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相對人 蔡徐金泉 即峰億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原列蔡徐金泉即峰億企業社為被告,因其於訴訟繫屬前死亡,無從對其為送達,原裁定以本件已對蔡徐金泉為送達為由而不准抗告人變更訴訟云云,確有違法;至 蔡徐永淦 在抗告人獲准變更被告前,並非被告,何得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又蔡徐金泉死亡,其債務依法即由其繼承人蔡徐永淦等繼承,無需其繼承人表示或承諾承擔蔡徐金泉之債務,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係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對「蔡徐金泉即峰億企業社」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惟蔡徐金泉業於抗告人起訴前之103年11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除戶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蔡徐金泉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蔡徐金泉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至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主張蔡徐永淦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蔡徐金泉之債務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被告峰億企業社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蔡徐永淦,…故將被告更正為『蔡徐永淦即峰億企業社』」云云,並未表明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變更被告為蔡徐永淦,況蔡徐金泉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僅為蔡徐永淦一人,亦未見抗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所有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以釋明之,綜合上開跡證,誠難認抗告人於原審係以繼承之法律關係變更被告為蔡徐永淦。本件抗告人既係因峰億企業社之負責人已變更,故為更正被告為蔡徐永淦,然蔡徐永淦復未承擔蔡徐金泉之債務,則抗告人於原審所為更正被告之聲請,難謂有據,無法肯認。
(三)本件蔡徐金泉在抗告人起訴前已過世,無當事人能力,此項能力之欠缺誠無從命其補正,至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以被告峰億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蔡徐永淦為由,變更請求對象為蔡徐永淦,涉及主體之變更,影響權義及責任歸屬之判斷,與基礎事實同一要件有間,更況,「蔡徐永淦即峰億企業社」不同意抗告人之變更且 陳明 未承擔蔡徐金泉之債務,是原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高敏俐法官劉兆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