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附民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179號原告 張碧琴 被告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以:被告於103年新竹縣竹北市長選舉期間,惡意發佈抹黑原告之不實傳單於臉書「我是竹北人社群」,該社群成員多為竹北公民,傳單標題為「一分鐘看竹北市長候選人」,文中「號稱台大碩士,查無論文」、「當議長秘書月薪5萬元,卻需要4萬元安插費」、「縣長議長聯手賣縣有地,掏空新竹縣庫」,內容有自行杜撰,亦有他人不實指控,在臉書社群散播此抹黑傳單,嚴重詆毀原告正面形象,進而影響選情。被告之父 陳錦耀 為原告競選對手 何淦銘 之重要輔選幹部,被告之兄弟 陳洋港 於何淦銘當選市長後至市公所清潔隊任職,被告之犯行與何淦銘之間有明顯之期約及對價,因而蓄意抹黑原告,圖原告之不當選及何淦銘之當選,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清白、廉潔」乃從政人士之第二生命,被告圖己私慾,作為原告競選對手之網路打手,以「我是竹北人」社群超過5萬人按讚,實際瀏覽量遠超過此數,按讚人數將近竹北市公民數之一半,加上二度、三度以上之耳語傳播,對原告選情損害極大。爰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損失50萬元及精神損失50萬元,合計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以上悉數捐為公益,其中百分之七十捐助新竹家扶中心、百分之三十捐助竹北市民 魏清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被告於臉書上分享不實文字不久後接獲自稱李小姐留言指稱內容不實,隨即道歉,並於同日刪除該等內容,原告名譽遭受侵害之情節尚非重大,衡以被告學歷僅專科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員,配偶及就讀國中、罹患糖尿病併酮酸中毒之長子暨就讀國小之次子均賴被告工作維生,是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高,亦非被告所能負擔。又被告一時犯錯,已知悔悟,並於原審審理時當面向原告表示歉意,積極尋求和解,然原告以被告之父為其競選對手之輔選幹部、被告胞弟於何淦銘就職後即至市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指稱係為特定候選人競選云云,均非事實。被告之父雖為竹北醫友協進會理事長,認識時任市長候選人何淦銘,但父子及家人間關於政治傾向或有無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形並不相同,此為臺灣民主社會之常態,被告係因認同「新竹縣的日常」粉私專頁之資料而分享,並非憑空捏造,張貼內容亦無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字語,且原告有無台大碩士學歷,亦於選舉日前已獲澄清,與選舉之結果並無重大關連性,被告胞弟亦係循正常程序進入清潔隊服務,被告所指,容有誤會。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使登記為103年新竹縣竹北市長選舉候選人之原告不當選,而於競選期間內之103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利用其所申請之臉書帳號,自「新竹縣的日常」網站粉絲專頁上轉貼「一分鐘看竹北市長候選人.張碧琴.號稱台大碩士查無論文」等文字至「我是竹北人」網站粉絲專頁上,而傳播此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選民投票之正確性與選舉之公正性,而對原告犯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亦不否認有前述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應准許。又被告僅專科畢業,從事送貨員工作,月薪2、3萬元,目前與父母、配偶及二子、胞弟、弟媳暨其等之3名子女、胞妹及其子女同住,原告則為碩士畢業,擔任臺灣省諮議員(無給職),現無收入,賴其配偶先前工作所得支應家庭開銷等情,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得據以執行,就所命給付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至訴訟費用部分,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必繳納費用,自無庸於判決內諭知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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