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2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建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建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5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為警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毛重0.7公克、施用毒品器具1組及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聲請書漏載「上午10時許」,應予補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聲請書漏載「下午1時45分」,應予補充),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毛重0.7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初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警方係以網路釣魚方式,暗示慫恿被告攜帶毒品參與聚會助興,被告於警方誘導下前往警方指定地點而遭查獲,此等偵查手段,違反刑事訴訟法不正取證禁止之原則。又被告任職於知名醫療院所,工作態度認真,因一時好奇而施用毒品,已深知悔悟,被告可自行求助工作地點之衛教、醫療資源,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懇請撤銷原觀察、勒戒之裁定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有前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既聲請法院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認已就是否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應聲請觀察、勒戒有所斟酌,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情事,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所謂「陷害教唆」,係行為人本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刑事偵查技術上之「誘捕偵查」(俗稱「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僅以提供遂行機會之方式,使犯行事證明確,始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乃屬偵查犯罪技巧之應用範疇,尚難謂屬不正之偵查手段,依「誘捕偵查」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亦不能任意排除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59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自103年8月左右起,即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最近一次係與佯裝網友之員警相約見面而遭查獲「前」,即先「自行」在家獨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原本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且本件前揭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與其在網路上與佯裝員警之網友相約見面之事無關。又觀乎卷附「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頁畫面截圖內容並對照被告於警詢所述,被告係以「蘆洲呼嗨無地」之暱稱上網,除僅提供自己之年齡、身高、體重及詢問性喜好後,隨即向佯裝成網友之員警要求通訊軟體之代號
(ID),嗣雙方即改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又觀乎該通訊軟體聯繫過程翻拍照片(附於原審卷第24背面至28頁),顯示於聯繫過程中,係被告主動提及「我想找嗨小玩」,「呼」,並詢問員警有無東西(指毒品),且表示自己要帶球(指玻璃球吸食器),而主動詢問員警是否要與伊玩及詢問員警見面地點,至於員警所述內容,多係被動回覆被告詢問,虛偽附和及赴約,足見被告自始即有施用毒品之犯意,始進入網路聊天室約尋共同見面施用毒品之網友,進而遭員警佯以同意見面而查獲,員警並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要非如被告抗告意旨所稱:警方以網路釣魚方式,暗示慫恿被告攜帶毒品參與聚會助興,被告因受警方誘導而前往指定地點遭查獲云云,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員警查獲被告之偵查手段並非「陷害教唆」之不正手段,因此取得之證據,自均有證據適格。至於被告另稱願自覓戒毒醫療管道及所述個人工作狀況等情,縱令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洵非得主張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且本件被告所為係為初次施用毒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