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家馨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
張勝傑 律師 何念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家馨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其中事實欄第一項關於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民國104年1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3年1月21日」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04年3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任職之公司附近飲用威士忌酒後,經代駕人員 林永宗 駕駛至臺北市○○區○○街○○巷口處,始自行駕駛約50公尺,原判決未予詳查,竟載為被告「於104年3月27日晚間8時許至翌(28)日凌晨0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所任職之公司之附近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28日凌晨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處時,……」等語,其事實認定自有可議;況被告已商請林永宗協助駕車,及至巷口處時,因慮及林永宗攔搭計程車返回之便利,故由林永宗駕駛至巷口,始改由被告自行駕駛約莫一個路口之短程道路,其犯罪動機相較於執意漠視法規之人,顯然較低,而無非難之必要,犯罪手段及情節亦非重大,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率為7月有期徒刑之判決,刑之裁量顯不合情理,而有違刑罰相當原則;且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畢生心血所購得供家人遮風避雨之自宅尚有新臺幣886562元之貸款未繳,被告之獨女亦將遠赴美國就讀大學,其學費及旅外生活開銷甚鉅,倘被告因本案而入監執行,家庭勢必面臨經濟來源斷絕之窘局,原判決更未審酌被告尚有高齡83歲之母尚待扶養,量刑實屬過當,況被告僅高中畢業學歷,只得從事日夜時常顛倒之保全工作,畢生辛勞,勢將因自由刑之執行而遭資遣,又已近古稀之年,倘執行徒刑期滿成為更生人後,必招致社會所投射之異樣眼光,無疑將令原已相對弱勢之被告社經地位更加惡化,被告日後再入社會工作之途,難如登天,原判決漏未審酌自由刑換來被告人生之劇烈轉折、再社會化之困難及家庭之永久破碎,逕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當且無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04年3月27日晚上8、9時,○○○區○○路公司附近喝威士忌,喝到12點多結束,之後我有請代駕送我到巷口,我把車子移到停車場過程中就被撞」等語(見偵卷第54頁),於警詢時復稱事故發生時間為同年月28日凌晨0時43分許、地點則係臺北市○○區○○街○○巷口等情(見偵卷第36頁),原判決因而認定被告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之間,在臺北市○○區○○路○○號所任職之公司附近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43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處時,與告訴人 張來順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不當,已屬無據。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商場樓面管理工作,月薪約6萬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發生交通事故雖致告訴人受傷,惟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謂有何失之過重可言。至上訴意旨所指酒後已商請他人代駕、自己行駛距離甚近、獨負家庭生活、尚有高堂賴其扶養等情,縱加以斟酌,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遑論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明知肩負家庭重擔,理當更為謹慎自持,絕不再犯,俾免遭判重刑,且既已商請他人代駕,自應全程為之,竟僅因慮及代駕人員攔搭計程車返回之便利,即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貿然駕車,自屬違法且可歸責於己,其於犯後始思及酒後駕車對自身乃至家庭所生之嚴重影響,為時已晚,要難執此減免其應負之罪責,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其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永宗,亦核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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