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淑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許淑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4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
3月22日執行完畢。詎許淑芸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友人 黃正順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6月7日14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淑芸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第61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卷第22頁背面),且有新北市政府察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6月18日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許淑芸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淑芸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許淑芸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又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1名7歲幼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