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03號原告謝楊見枝
巷125號被告 楊雲鶯
楊玉蓮
1巷58弄13號10樓 楊雲竹
楊美玲 楊美容 楊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公同共有土地2筆,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8,080元【計算式:(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面積2,414平方公尺+同段1810地號土地面積218平方公尺)上開系爭2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原告應繼分1/5=1,158,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