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本興 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被告簡嘉論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駁回再議,並於113年7月15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113年7月15日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算,末日應為113年7月25日,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7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方屬合法。惟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29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鹽埕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可扣除在途期間之情事,是聲請人就被告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顯已逾10日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慧
法官黃則瑜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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