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51號原告 陳良誠 被告 陳錦秀
楊陳素珠 楊水林 陳榮義
陳明玉 洪玉仙 陳逸銘 陳逸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前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陳錦秀、陳榮義、陳明玉、洪玉仙、陳逸銘、陳逸彰等6人與訴外人 王惟仲 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原告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目的均在保有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聲明第一、二項間為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系爭土地甫於民國112年9月間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3,413,500元,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憑,依其交易價格作為本件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23,41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09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57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7,5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