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0號第三人即參與人 李鳳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被告 蔡育仕 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李鳳英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 王雋強 經警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執行拘提,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被告王雋強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該車為被告王雋強犯罪所用之物,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然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第三人李鳳英名下,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則該車究為何人所有、與本案有無關連、是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抑或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等節,仍有待調查、釐清,不能排除可能與本案有所關連,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李鳳英作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人,為保障李鳳英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有依職權命第三人李鳳英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案件定於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審理,第三人李鳳英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又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
法官吳俞玲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怡秀